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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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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高某敲诈勒索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8
摘要: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禹刑初字第203号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男,1978年出生,汉族。 辩护人张文华,河南善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公诉刑诉(2015)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敲诈勒索罪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禹刑初字第203号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男,1978年出生,汉族。

辩护人张文华,河南善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公诉刑诉(2015)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青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及其辩护人张文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冬的一天,被告人高某伙同杨某(另案处理)等人共谋后,以偷拍刘某、李某负责的云盖山煤矿二矿渣场向外拉渣时掺煤为由,并以举报相要挟,欲敲诈刘某、李某现金20万元,至2014年春节,李某将其中5万元交给高某,案发后赃款已追退。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人供述;2、被害人陈述;3、证人证言;4、书证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某结伙敲诈勒索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共同犯罪。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

辩护人张文华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自愿认罪,态度较好;2、本案是因被害人拖欠被告人打水费而引发,被害人存在重大过错;3、被害人与被告人之间有债务纠纷,说明其主观恶性不大;4、被告人已主动退还赃款,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5、被告人无前科,系初犯、偶犯,具有悔罪表现。综上,应当对被告人高某从轻处罚,并建议对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

2013年冬的一天,被告人高某伙同杨某(另案处理)等人共谋后,以偷拍刘某、李某负责的云盖山煤矿二矿渣场向外拉渣时掺煤为由,并以举报相要挟,欲敲诈刘某、李某现金20万元,至2014年春节,李某将其中5万元交给高某,案发后赃款已追退。刘某、李某对被告人高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与被告人供述,同案人杨某供述,证人陈国钦、李国振、耿国占证言,被害人李某、刘某陈述,禹州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破案报告、归案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谅解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敲诈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经构成敲诈勒索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高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部分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当庭表示认罪,并已退回赃款,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害人存在重大过错的辩护理由没有提供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已退还赃款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系初犯的辩护理由,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高某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李慧杰

审 判 员 :郝建锋

人民陪审员 :李娜敏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 雷 鸣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