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卫刑初字第134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 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以平卫检公诉刑诉(2014)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顺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5日1时许,被告人黄某某酒后驾驶的“长城”牌轿车行驶至平顶山市建设路东段体育村东涵洞桥时,与蔡某某驾驶的车辆因相互超车引起争吵,被蔡某某扭送至平顶山市公安局高新分局。经鉴定黄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9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当庭供认不讳,其供述作案的时间、地点、情节与证人蔡某某、胡某某、任某某的证述相一致,且有河南省舞阳县疾控预防控制中心出具的2014377号检验报告、平顶山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出具的黄某某到案经过、前科查询情况、现场照片、现场抽血照片、视频资料、血样提取登记表等证据能相互印证,亦有黄某某的户籍证明、所驾驶机动车信息、驾驶信息情况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黄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零十天,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日起至2014年10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张峰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