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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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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8
摘要: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卫刑初字第9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56年11月3日出生。 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以平卫检刑诉(20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向

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卫刑初字第9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56年11月3日出生。

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以平卫检刑诉(20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2月31日,被告人张某某等人在平顶山市卫东区大营村一仓库内挖地沟。2011年1月3日凌晨,杨某某、杜某甲(均已判刑)把烟机拉到厂房内,对制假设备安装、调试后,4日开始正式生产假烟。张某某在该制假窝点负责将生产好的成品烟支装箱,参与生产9天。生产假烟600多箱,涉案价值1301250元。2013年3月25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书证、鉴定结论、证人证言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假充真生产、销售假冒卷烟,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30日,“讯”(身份不详,在逃)驾车把被告人张某某和同案犯杜某乙、杜某丙等人载至平顶山市卫东区万车缘汽修厂北面一厂房内,准备生产假冒卷烟的前期工作。2011年1月3日凌晨,同案犯杨某某、杜某甲把制烟机拉到厂房内,对制假设备进行安装、调试后,2011年1月4日开始生产假烟。从现场查获的2011年1月10日至16日用于记录制假的账本证实,该制假窝点在被抓获前的7天共生产“红旗渠”、“红金龙”、“哈德门”、“猴王”、“散花”等品牌假烟601箱,平均每天生产假烟85箱左右。从2011年1月4日至1月16日案发,共生产上述各种品牌假烟1115箱(每箱50条、每条2000支)。依据河南省烟草专卖局出具的卷烟价格认定书,上述各种品牌假烟平均价格为每箱2168.75元,从而认定该制假窝点涉案价值共计约2418156元。在生产假烟过程中,分白班和夜班两班倒进行工作。张某某在该制假窝点负责将生产好的成品烟支装箱,参与生产9天。2013年3月25日张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张某某供述,2010年年底,王某某说有点活让我和他一起去干,我就跟着他坐面包车到平顶山市卫东区大营村的一家废旧工厂里。刚开始王某某没有给我说是干什么活,后才知道是干生产假烟的活。然后我们十几人开始挖沟,沟挖好后,我们又一起把烟机卸到挖好的地沟内,生产假烟的老板找的技师们把烟机调试好后,我们才开始生产的假烟。我和杜某丁、杜某丙、还有一个年轻孩四个人在一起搭班干活,杜某丙负责上烟丝,我和杜某丁负责将生产好的成品烟支装箱,那个霍某某的年轻孩负责称重记账。我们搭班干了大概有五、六天时间,然后开始倒班了,在倒班后,霍某某那个年轻孩就不干了,王某某过来顶替住霍某某那个年轻孩,倒第一个班时,杜某丙碰住手去医院了,给制假窝点做饭的老头,顶替住杜某丙配合我们生产假烟,我们四个搭班干了一个班,后来我又和其他人干了有两三天时间,我家里捎信来说我父亲病重了,我就回去了,后来发生的事情我就不知道了。我在制假窝点生产了大概9天时间。我们生产的假烟有散花、红旗渠、红金龙、猴王、哈德门。

2.同案犯杜某戊供述,在制假窝点,白班工人有杜某乙、杜某己、杜某庚、杜某辛,杜某壬负责看磅、记账的,杜某乙负责装烟丝,杜某庚、杜某辛他俩负责生产出来的烟装箱,杜某乙负责装烟丝。夜班工人有杜某丁、杜某丙,还有两个是丁营乡霍堰村的,其中年龄大的有四五十岁(张某某),他和杜某丙是老表关系,杜某丙他老表是负责掐烟、装箱的。杜某丙他老表干有十来天,他老父亲去世了,回家奔丧去了。

3.同案犯刘某某供述,我是阴历2010年12月初八那天去的,当天晚上干第一个夜班,我往烟机里扛烟丝,杜某丁和霍某某一个姓张(张某某)的男子负责掐烟装箱,我们在假烟生产窝点,做饭的老王的儿子给烟称重记账,我们四个人干夜班。干了几天,霍某某张姓男子家里捎来信了,说是他父亲病重了吧,他就回家了。

4.同案犯杜某丁供述,我、杜某丙、杜某丙的表兄弟姓张(张某某),家是霍某某的,还有一个霍某某的孩,我们四个人开始就在一起干活,杜某丙负责往烟机里扛烟丝,我和霍某某张姓男子负责掐烟装箱,霍某某的孩负责给生产出来的成品烟支过磅记账。我们四个一起干了六天半时间的白班,之后我们就和另一班的人倒班,我们四个又连续干了三个夜班。霍某某张姓男子家里捎来信说他父亲病重,让他回去,他就走了。

5.同案犯杜某丙供述,2011年春节前的一天,我们村的杜某戊找到我说去外边干活,我问他干啥活里,他也没说,让我跟着他走就是了,我俩走到我们村东头看见一辆白色的面包车,杜某戊让我和他一起上到车上,我看到司机是我们当地的杜某癸,车上除了杜某癸外还有杜某丁,另外一个不知道叫什么名字,上车后杜某癸把我们拉到平顶山市的一个仓库里,具体啥地方不知道,到仓库后才知道是干生产假烟的活里。到仓库后我和杜某戊、杜某丁等六七个人开始在仓库里面挖地沟,第二天我们又把地沟整理了一下,随后烟机拉回来开始安装,安装完烟机,技师就开始调试生产假烟了。我和杜某丁、我表哥张某某、还有一个年轻孩,他家也是霍某某的,我们四个人搭班干活,我负责往烟机上上烟丝,杜某丁和张某某负责将生产出来的成品烟支装箱,那个霍某某的年轻孩负责过磅记账工作。我参与生产大概有六天时间。我们生产的基本上都是散花、哈德门、红金龙之类的低档假烟。

6.公安机关2011年1月16日已提取的生产假烟的记账本显示:2011年1月14日-20日(实际为1月10日至16日)生产假烟分别为178箱、45箱、77箱、94箱、71箱、44箱、92箱。7天共601箱,平均每天85.8箱、每小时3.575箱。

7.河南省烟草专卖局出具的卷烟价格认定书:条包条形码:无;卷烟类型:烤烟;包装形式:散支;类别:无;品质:无;规格:84。(1)品牌型号:红旗渠;生产企业:河南中烟;价格证明:牌号平均价58元/条。(2)品牌型号:红金龙;生产企业:湖北中烟;价格证明:牌号平均价67.5元/条。(3)品牌型号:哈德门;生产企业:山东中烟价格证明:牌号平均价53元/条。(4)品牌型号:猴王;生产企业:陕西中烟;价格证明:牌号平均价37.5元/条。(5)品牌型号:散花;生产企业:河南中烟;价格证明:牌号平均价28元/条。

8.河南省烟草质量监督监测站出具的《鉴别检验报告》证实该窝点生产的红旗渠、红金龙、哈德门、猴王、散花卷烟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

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2013)卫刑初字第68号、(2011)卫刑初字第136号刑事判决书

10被告人张某某户籍证明及前科情况说明。

11.平顶山市公安局高新派出所出具投案自首证明。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予以采信。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