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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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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8
摘要: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卫刑初字第117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1970年3月10日出生。 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以平卫检公诉刑诉(2014)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掩饰犯

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卫刑初字第117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70年3月10日出生。

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以平卫检公诉刑诉(2014)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掩饰犯罪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鹏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份,被告人杨某某伙同王某某、李某某(二人均已判刑)将张某某(已判刑)抢夺的一辆价值12万元的锋范轿车以2.6万元的价格抵押给郭某某(已判刑)。杨某某从中获取2000余元酬金。2014年4月14日,杨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张某某、王某某、李某某、郭某某的供述、证人刘某某、谭某某的证言、平顶山市得佳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被抢轿车的增值税发票、接车检查单、本院及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书、河南省洛阳监狱出具的罪犯档案资料、公安机关出具的车辆扣押及发还清单、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介绍销售,其行为已构成掩饰犯罪所得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对其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掩饰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4日起至2014年10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高 平

人民陪审员  张琼琼

人民陪审员  谷英华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朱 琳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