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辉刑初字第179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樊某某,农民,住河南省辉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4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22日被辉县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辉县市看守所。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以新辉检公诉刑诉(2015)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樊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明强、代理检察员王晶、被告人樊某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8日21时许,被告人樊某某醉酒后持B2证驾驶无牌尼桑越野车,在辉县市张村乡张村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张村大街中段时,被辉县市交警大队民警查获。经检测,樊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324.73mg/100ml。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书证、鉴定意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樊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樊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8日21时许,被告人樊某某醉酒后持B2驾驶证驾驶未悬挂机动车号牌的尼桑越野车,在辉县市张村乡张村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张村大街中段时,被辉县市交警大队民警查获。樊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324.73mg/100ml。 上述事实,由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户籍证明,车辆信息证明及机动车行驶证、保险单一份。证明被告人樊某某出生于1989年2月22日,其准驾车型为B2证,其驾驶的无牌尼桑越野车投有交强险。机动车所有人为王敏。2、豫新乡医学院司鉴中心(2015)毒检字第30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明被告人樊某某的送检血液中乙醇定量检测为324.73mg/100ml。3、查获证明。证明樊某某被抓获经过。4、被告人樊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015年1月8日21时许,其醉酒后持B2证驾驶无牌尼桑越野车,在辉县市张村乡张村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张村大街中段时,被辉县市交警大队民警查获。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樊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樊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院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樊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2日起至2015年8月21日止。罚金人民币五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