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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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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杨某某等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8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红刑初字第464号 公诉机关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捕前系新乡起重设备厂有限责任公司电工,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红刑初字第464号

公诉机关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捕前系新乡起重设备厂有限责任公司电工,住。2013年12月17日因涉嫌盗窃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10日、2014年9月11日,因涉嫌盗窃分别被新乡市公安局纬五路分局、新乡市公安局卫东派出所取保候审;2015年6月3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被告人杨某某,捕前系新乡起重设备厂有限责任公司电工,住辉县。2013年12月17日,因涉嫌盗窃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10日、2014年9月11日,因涉嫌盗窃分别被新乡市公安局纬五路分局、辉县市公安局占城派出所取保候审;2015年6月3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被告人曹某某,捕前系新乡起重设备厂有限责任公司电工,住。2013年12月20日,因涉嫌盗窃被刑事拘留;2013年12月23日、2014年9月11日,因涉嫌盗窃分别被新乡市公安局纬五路分局、新乡市公安局向阳派出所取保候审。

被告人马某某杨某某、曹某某犯盗窃罪一案,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红检刑诉(2014)345号起诉书于2014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樊紫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杨某某、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至10月间,被告人马某某、杨某某、曹某某多次单独或分别结伙,采用将电缆线隔墙抛出的手段将新乡市起重设备有限公司价值23495元的电缆线盗走。其中马某某参与盗窃8次,盗窃数额为23495元;被告人杨某某参与盗窃6次,盗窃数额为21290元,曹某某参与盗窃2次,盗窃数额为6100元。案发后,三被告人共退赔被害单位25000元。同年12月20日,被告人曹某某到新乡市纬五路分局投案。

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被告人马某某、杨某某、曹某某的户籍信息、前科证明、领条、谅解书、到案经过等书证;证人李本科证言;被害单位代表陈述;被告人马某某、杨某某、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要求以盗窃罪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三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均系主犯,三被告人获得被害单位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某某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三被告人对起诉书中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至10月间,被告人马某某、杨某某、曹某某多次单独或分别结伙,采用将电缆线隔墙抛出的手段将新乡市起重设备有限公司价值23495元的电缆线盗走。其中马某某参与盗窃8次,盗窃数额为23495元;被告人杨某某参与盗窃6次,盗窃数额为21290元,曹某某参与盗窃2次,盗窃数额为6100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13年8月下旬,被告人马某某将维修换下来的30米型号为“3*35”的电缆线,从厂区扔到西墙外盗走。后销赃给延津县沙门新村的李本科(另案处理)。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1755元。

2、2013年9月中旬,被告人马某某伙同被告人杨某某,将维修剩下的40米型号为“3*95”的电缆线,从厂区内扔到西墙后盗走。经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8040元。

3、2013年9月中旬,被告人马某某伙同被告人杨某某,将维修剩下的约20米型号为“3*95”的电缆线,从厂区扔到西墙外后盗走。经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4020元。

4、2013年9月下旬,被告人马某某伙同被告人杨某某、曹某某,将维修剩下70米型号为“1*70”的电缆线,从厂区扔到西墙外盗走。经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2800元。

5、2013年9月下旬,被告人马某某伙同被告人杨某某,将维修剩下的30米型号为“1*95”的电缆线,从厂区内扔到西墙外盗走,后销赃给李本科。经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1650元。

6、2013年9月下旬,被告人马某某伙同被告人杨某某,将维修剩下的37米型号为“1*70”的电缆线,从厂区内扔到西墙外盗走,后销赃给李本科。经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1480元。

7、2013年10月初,被告人马某某伙同被告人杨某某、曹某某,将维修剩下的60米型号为“1*95”的电缆线,从厂区内扔到西墙外盗走,后销赃给李本科。经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3300元。

8、2013年10月初,被告人马某某将维修剩下的15米型号为“1*50”的电缆线,从厂区内扔到西墙外盗走,后销赃给李本科。经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450元。

案发后,三被告人共退赔被害单位25000元,取得被害单位谅解。同年12月20日,被告人曹某某到新乡市纬五路分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马某某、杨某某、曹某某的照片、户籍信息、前科证明证实三被告人的个人基本情况,三人均无违法犯罪前科。

2、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马某某、杨某某系抓获到案,被告人曹某某系投案自首。

3、领条、谅解书证实被害单位新乡市起重设备厂有限责任公司收到被告人马某某、杨某某、曹某某共同退还的赃款25000元,对三被告人表示谅解。

4、新乡市红旗区价格认证中心红价证鉴字(2014)第005号鉴定意见证实被告人马某某、杨某某、曹某某盗窃的电缆线价值共计23495元。

5、证人李本科的证言证实2013年8月份的一天中午,一个年轻男子开了一辆车来到其废品收购点,说是附近工厂干活剩下的电缆线,他偷偷拿出来的,其以每斤21元的价格收购了,后来那名男子又到其收购点卖过几次电缆线。

6、被害单位(新乡市起重设备厂有限责任公司)代表王纪新的陈述证实有段时间公司仓库领料频繁但手续不正规,且多数票据用途不明确,经公司保卫处人员询问电工马某某,马某某承认是他和杨某某、曹某某合伙偷了公司的电缆线。

7、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将干活剩下的电缆线从厂区内扔到西墙外,待下班后其开车将电缆线拉至废品收购点以每斤18元、22元不等的价格卖掉,从2013年8月下旬至同年10月初,其以同样的方法盗窃了8次,其中有6次是其和杨某某一起偷的,有2次是其和杨某某、曹某某三个人一起偷的,5次卖到了延津县沙门桥附近的废品收购点,2次卖到了新乡市马小营的一个废品收购点,1次卖到了定国村的一个废品收购点,每次卖电缆线的钱都是平分。

8、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证实2013年8月初的一天,马某某、杨某某和其以设备坏了需要更换电缆线为由,到仓库领了50米的电缆线,然后从围墙护栏中间攒到外面,随后马某某开他的车到围墙外面将电缆线拉上,其和马某某将电缆线卖到废品收购站,卖的钱其三个人平分了。之后到同年9月底,期间其和马某某一起又以同样的方法偷了5、6次。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