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红刑初字第121号
公诉机关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住河南省唐河县。系被害人吴某乙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住址同上。系被害人吴某乙之母。
诉讼代理人王利平,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男,1963年9月17日出生,住河南省林州市河顺镇南曲阳村东区61号。系被害人李致慧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住址同上。系被害人李致慧之母。
诉讼代理人季志华,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某甲,住河南省辉县。系被害人闫某乙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住址同上。系被害人闫某乙之母。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某,住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系被害人闫某乙之夫。
诉讼代理人王德成、樊海宏,河南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赵祖强(兼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无业,住新乡县。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4年1月3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4年1月16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辩护人(兼诉讼代理人)张广平,河南天煜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银科,住新乡县。系豫G×××××号轿车登记所有人。
诉讼代理人张广平,河南天煜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荆汝博,住。
诉讼代理人张广平,河南天煜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陈丹,经理。地址:新乡市开发区19号街坊(道清路与振中路交叉口)。
诉讼代理人赵增梁,公司法律顾问。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红检刑诉(2014)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祖强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吴某乙、闫某乙、李致慧近亲属向本院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鲁豫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刘某及其诉讼代理人王利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及其诉讼代理人季志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某甲、任某、蔡某及其诉讼代理人王德成、樊海宏,被告人赵祖强及其辩护人张广平(兼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银科、荆汝博诉讼代理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诉讼代理人赵增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2日19时15分许,被告人赵祖强驾驶豫G×××××号小型轿车沿新长北线由东向西行驶至经四路交叉口时,与步行通过该路口的被害人吴某乙、闫某乙、李致慧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吴某乙、李致慧当场死亡,被害人闫某乙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人赵祖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赵祖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赵某、于某甲等证言,被告人赵祖强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相关书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鉴定意见等证据。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刘某在要求追究被告人赵祖强交通肇事刑事责任并从重处罚的同时,要求各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50752.8元。认为荆汝博系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在要求追究被告人赵祖强交通肇事刑事责任并从重处罚的同时,要求各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51436.7元。认为荆汝博系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某甲、任某、蔡某在要求追究被告人赵祖强交通肇事刑事责任并从重处罚的同时,要求各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66938.6元。认为荆汝博系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人赵祖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认罪;民事方面,称其是通过其二舅荆汝博来帮其忙的,不存在帮工,愿意尽最大努力赔偿。其辩护人对本案定性不持异议,认为应认定被告人赵祖强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同时认为被告人有自首情节,事发后支付了丧葬费,具有悔罪表现,系初犯、偶犯,系过失犯罪。综上,望对被告人减轻处罚,适用缓刑。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银科的意见为,交通事故案件的归责原则为过错原则,无过错无责。本案中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为赵某,其不是适格被告,不应赔偿。提供协议书。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荆汝博的意见为,本案不存在替荆汝博帮工的事实。实际上是赵祖强在长垣孟岗一中销售热水器后,由于热水器一直出现质量问题,赵祖强找的工人修理多次不能解决问题,才委托荆汝博帮忙找技术工人前去维修,荆汝博不是适格赔偿义务人。提供长垣县孟岗一中证明及陈某甲证言。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的意见为,同意在保险责任各分项的限额内予以赔偿。因事故造成三人死亡,请求予以合理分配。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日19时15分许,被告人赵祖强驾驶豫G×××××号小型轿车沿新长北线由东向西行驶至经四路交叉口时,与步行通过该路口的被害人吴某乙、闫某乙、李致慧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吴某乙、李致慧当场死亡,被害人闫某乙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人赵祖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照法律规定的范围和标准进行计算。经查,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7958元。
被害人吴某乙丧葬费18979元(37958元/年÷2),死亡赔偿金447960.6元(22398.03元/年×20年】,共计466939.6元。
被害人李致慧丧葬费18979元(37958元/年÷2),死亡赔偿金447960.6元(22398.03元/年×20年),共计466939.6元。
被害人闫某乙丧葬费18979元(37958元/年÷2),死亡赔偿金447960.6元(22398.03元/年×20年】,共计466939.6元。
被告人家属在公安机关已支付原告人费用各17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被告人赵祖强的照片及户籍证明证实其个人基本情况。经查询,未发现犯罪前科。
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相关情况。
豫G×××××号轿车在延津县司寨乡进城方向的监控截图。
新乡市公安局纬五路分局证明证实该辖区金穗大道(新长北线)流动检测区(限速70km/h)为经十一路向西12260cm处至张林路口东侧12620cm处,限速方向为由东向西,限速时段为全天24小时。
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证实被告人赵祖强的准驾车型为C1型,豫G×××××号轿车登记所有人为刘银科。
机动车保险单证实豫G×××××号轿车购买交强险及商业险情况。
被害人身份信息、尸体处理通知书、火化证明、注销证明证实被害人吴某乙、李致慧、闫某乙死亡火化的相关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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