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滑刑初字第611号 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位某某,男,1973年11月3日出生。因涉嫌抢夺罪于2013年8月1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8月23日被滑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监护人位某甲,女,1975年7月10日出生,系被告人位某某胞妹。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滑检刑诉(2013)5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位某某犯抢夺罪于2013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院郑万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位某某及其监护人位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31日16时许,被告人位某某到被害人孙某某位于枣村乡枣村集的新飞电动车门市上,以试骑的名义将孙某某店中的红色电动三轮车骑走,向北行驶五百米后仍继续骑行,孙某某随即骑摩托车追赶位某某。位某某在孙某某要求其停止时仍继续向北行驶,行驶至三里外新庄村太阳能门市外被孙某某追上,后孙某某将位某某与电动三轮车带回店中。经滑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3300元。经河南省精神病医院医师鉴定,位某某精神发育迟滞(轻-中度),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 以上事实,被告人位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某等三人的证言,赃物及现场照片,情况说明,价格鉴定书,医学鉴定意见书及被告人位某某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且已当庭质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位某某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核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位某某在着手实施犯罪后,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未遂。被告人位某某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位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且赃物已被全部追回,对其可酌定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位某某犯抢夺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500元。 (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常永前 审判员 贾 佳 审判员 和晓璞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