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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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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永岗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8
摘要:(2015)滑刑初字第36号 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永岗,男,1979年2月16日出生。2000年10月25日因犯强奸、抢劫、抢夺罪被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0年,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3年6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

(2015)滑刑初字第36号

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永岗,男,1979年2月16日出生。2000年10月25日因犯强奸、抢劫、抢夺罪被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0年,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3年6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经滑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滑县看守所。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滑检公诉刑诉(20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永岗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永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4日17时50分许,在滑县老店镇马兰村家乐福生活广场,被告人魏永岗将张某某停放在广场西面的一辆腾鹰牌电动三轮车盗走,该电动三轮车系张某某借用其姐张莎莎的电动车。经滑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2910元。2014年12月1日被告人魏永岗主动到滑县公安局老店派出所投案。案发后,被告人魏永岗将所盗电动三轮车退还被害人张莎莎,并赔偿张莎莎1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永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魏永岗投案时的有罪供述;2、证人张某某等四人的证言;3、物证:被盗现场、物品照片及视频截图;4、书证:被告人魏永岗投案证明,被告人魏永岗释放证明书,滑县公安局扣押、返还物品清单,收到条及撤诉书;5、鉴定意见:滑县价格认证中心关于被盗电动三轮车的价格鉴定书;6、现场勘查笔录。以上证据已经当庭质证,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永岗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核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魏永岗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魏永岗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全部退脏,并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对其依法从轻处罚。为打击刑事犯罪,确保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魏永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2015年5月3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