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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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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江彦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8
摘要:(2014)滑刑初字第649号 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江彦,男,1983年3月17日出生。2006年11月26日因无证驾驶机动车被滑县公安局罚款1500元。2007年8月4日因赌博被滑县公安局罚款100元,并收缴赌资45元。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5月4日被滑

(2014)滑刑初字第649号

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江彦,男,1983年3月17日出生。2006年11月26日因无证驾驶机动车被滑县公安局罚款1500元。2007年8月4日因赌博被滑县公安局罚款100元,并收缴赌资45元。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5月4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经滑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滑县看守所。

辩护人付慧斐,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滑检公诉刑诉(2014)6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江彦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江彦及其辩护人付慧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7月份,被告人刘江彦在城关镇中州快捷宾馆以700元的价格卖给张某某冰毒1克和麻古1粒;在城关镇东站以1400元的价格(实得700元)卖给张某某冰毒2克和麻古2粒;在城关鑫怡宾馆以600元价格买给张某某冰毒1克。

2、2013年6、7月份,被告人刘江彦在滑县道城路车站西门,以800元价格卖给李某某、吴某某冰毒1克和麻古3粒;七八天后,在城关镇中州快捷宾馆北边的纱厂路口以1000元的价格卖给李某某、吴某某冰毒1克和麻古5粒。

3、被告人刘江彦与黄某某电话约定于2014年5月4日以21000元的价格交易50克左右的冰毒和100多粒麻古,被告人刘江彦在滑县城关镇中州快捷宾馆302房间等候。同日16时40分,滑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民警在该宾馆302房间将正在吸食毒品的被告人刘江彦查获,从其裤袋中检查出用锡纸包裹的冰毒0.25克,在该房间床垫下检查出冰毒49.82克、麻古128粒(12.51克)。经安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测,送检的白色块状晶体状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深红色药片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经河南省公安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测,送检的白色晶体状物质检出甲基苯丙胺,含量为74.3%;送检的红色药片检出甲基苯丙胺,含量为7.3%。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江彦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江彦在侦查阶段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三起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第一起、第二起犯罪事实不予供认;当庭辩解:第三起属实但没贩卖成,在鑫怡宾馆卖给张某某不到一克冰毒,其没给钱;其他都没这回事,其不认识李某某和吴某某,其不知到自己有“光头”的绰号,没人叫过其“光头”。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二起犯罪事实证据不足,均不应认定;被告人刘江彦有未遂情节。

经审理查明:

1、2013年7月份,被告人刘江彦在城关镇鑫怡宾馆以600元价格卖给张某某冰毒1克。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刘江彦当庭供述和辩解:在鑫怡宾馆卖给张某某一点,不到一克,没给钱,张某某是主动和其联系的,张某某称呼自己“老三”。2、证人张某某证实:在城关鑫怡宾馆,具体哪个房间记不清了,其给“老三”打电话,“老三”给其送去1克冰毒,其给了“老三”600元钱。

2、被告人刘江彦与黄某某电话约定于2014年5月4日以21000元的价格交易50克左右的冰毒和100多粒麻古,被告人刘江彦在滑县城关镇中州快捷宾馆302房间等候。同日16时40分,滑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民警在该宾馆302房间将正在吸食毒品的被告人刘江彦查获,从其裤袋中检查出用锡纸包裹的冰毒0.25克,在该房间床垫下检查出冰毒49.82克,冰毒合计50.07克,麻古128粒(共12.51克)。经安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测,送检的白色块状晶体状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深红色药片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经河南省公安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测,送检的白色晶体状物质检出甲基苯丙胺,含量为74.3%;送检的红色药片检出甲基苯丙胺,含量为7.3%。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江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刘江彦在侦查阶段的供述;2、现场照片及勘验、检查笔录;3、滑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及现场检测报告书、毒品检验鉴定报告、理化检验鉴定报告;4、黄某某给被告人刘江彦发送的短信照片;5、违法经历查询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被告人刘江彦户籍证明。

以上证据已经当庭质证,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据体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江彦向他人贩卖毒品,核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但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江彦在城关镇中州快捷宾馆和城关镇东站两次向张某某贩卖毒品的事实及两次向李某某、刘某某贩卖毒品的事实,仅有证人张某某、李某某的证言及其二人对被告人刘江彦的辨认笔录,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故对该四起犯罪事实本院不予认定。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江彦在城关鑫怡宾馆以600元价格买给张某某冰毒1克的事实,有张某某在侦查阶段证言与被告人刘江彦当庭供述相印证,故对被告人刘江彦的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二起犯罪事实证据不足,均不应认定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刘江彦在向他人贩卖毒品的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故对被告人刘江彦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江彦有未遂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打击刑事犯罪,保障国家对毒品的严格管制,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江彦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没收财产100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4日起至2029年5月3日止;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自徒刑执行完毕或者假释之日起计算,剥夺政治权利的效力施用于主刑执行期间。)

二、对查获的毒品予以没收,由扣押单位予以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