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滑刑初字第546号 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成浩,男,1981年10月13日出生。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5月9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经滑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滑县看守所。 辩护人段久日,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滑检公诉刑诉(2014)4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成浩犯诈骗罪,于2014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2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成浩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卢某某系滑县城关镇卢庄村人,离异。2013年,卢某某经王某某介绍认识了被告人李成浩。同年4月份卢某某承包中通物流山西长治分公司,任总经理。2013年4月至6月份期间,被告人李成浩以处对象为名骗取卢某某的信任,先后以帮助其购买货车等理由骗取其现金共计人民币176200元。 被告人李成浩辩称:我不是诈骗。我用卢某某的款一共有96000元,为卢某某买物流货车用64500元,买另一物流车交定金10000元,其余款我用于平时开销了。 辩护人辩称: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成浩犯诈骗罪不成立。被告人李成浩与卢某某经济往来账目不清,且双方系经济纠纷,应由民法来调整,依法不构成犯罪。卢某某委托李成浩买车,李成浩收受卢某某的金钱是为购车,购车的行为中不存在隐瞒真相,虚构事实的情形和侵财的故意。证明处对象一事的证据均为卢某某的亲人及同事,有极亲近关系,不能客观再现案件事实。案件所涉款项数额不清,缺乏必要的客观证据。就疑罪从无,应判决被告人李成浩无罪。 经审理查明:卢某某系滑县城关镇卢庄村人,离异。2013年,卢某某经王某某介绍认识了被告人李成浩。同年4月份卢某某承包中通物流山西长治分公司,任总经理。2013年4月至6月份期间,被告人李成浩隐瞒自己有妻子和儿女的事实,以处对象为名骗取卢某某的信任,先后以帮助卢某某购车为名以及其它理由和借口从卢某某处取得人民币240200元。其中被告人李成浩用64500元为卢某某购买豫EX8565号二手货车一部,另用10000元为卢某某购买货车支付定金。被告人李成浩实际骗取被害人人民币165700元。卢某某发现被骗后,多次向被告人李成浩追要欠款,被告人李成浩一直躲避未还。直至审判,被告人李成浩也未能归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李成浩的供述:我和卢某某认识是通过朋友王某某认识的,后通过电话多次联系就熟悉了。卢某某让我帮她买货车共给我169000元,64500元买了一辆二手车,另一辆车交了10000元的定金。因为钱不够车没有买回来,她才告我诈骗。我与卢某某去过他家,她让我充当她男朋友咧,我们相处期间同居过。 2、被害人卢某某的陈述:我离婚后于2013年在郑州中通物流公司打工,后去山西长治分公司负责全面工作,期间通过王某某认识了李成浩,李成浩说其离了婚,我们就处了对象,我们相处一段时间后,我提出订婚,李成浩说他妻子离婚不离家也没有离婚证。之后李成浩就以多种理由给我要钱,我想既然都是一家人了,他要钱就给他吧,他共要走二十多万元,其中买一辆二手货车用64500元,订购另一辆货车交10000元定金。 3、证人张某某的证言:李成浩是我女儿卢某某的男朋友,后来我知道他是有妇之夫,骗了我女儿,经我手给他了30000元,我丈夫卢某甲给了他35000元,他共骗我们共计二十多万元钱。 4、证人卢某甲的证言:李成浩与我女儿卢某某处对象,见我称呼“爸爸”,在公司与我女儿住同一房间,后来我知道他是有妇之夫,有家有孩子,他说买车咧,经我手给他35000元。 5、证人王某某的证言:李成浩与卢某某是我介绍认识的,他们认识后具体发生了什么我就不知道了。 6、证人李某某的证言:我丈夫叫李成浩,我们2006年结婚,还有结婚证,婚后生育一女孩,一男孩。 7、证人高某某证言:卢某某是我公司员工,后负责长治分公司工作,一次卢某某带李成浩到我们办公室,李成浩介绍他叫李成浩,是卢某某的男朋友,后卢某某来郑州公司开会或办事,都是李成浩开一辆黑色帕萨特轿车带卢某某来。 8、证人甄某某的证言:卢某某是中通物流长治分公司经理,她和李成浩是处对象,一次在酒摊上,李成浩敬卢某某父亲酒说“爸,我敬你个酒”,说着就把酒喝了。李成浩给分公司买一辆豫EX8565货车,卢某某在办公室分两次给李成浩80000元,一次60000元,一次20000元,当时我和公司的王某丙在场。 9、证人刘某某的证言:我是中通物流长治分公司的员工,一次我、卢某某、李成浩、卢某某的哥哥在公司吃饭喝酒,李成浩介绍他是卢某某的男朋友,他们俩在公司一起住。 10、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豫EX8565货车是我卖给李成浩的,价款64500元,在写转让协议时,李成浩叫我写成价款70000元。 11、证人王某丙的证言:我是中通物流山西长治分公司员工,在公司听说李成浩与卢某某处对象,豫EX8565货车是卢某某给李成浩钱让他买的,一次给他60000元,一次给20000元。当时我、甄某某在场。 12、证人高某某等八人的证言。 13、被告人李成浩的户籍证明、二手车转让协议、结婚证、收据、卢某某与李成浩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 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成浩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核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成浩隐瞒有妻室的事实与卢某某交往并取得卢某某的信任,以多种理由与借口从卢某某处取得数额巨大的钱财,且无正当理由,未退还被害人,已实际非法占有被害人数额巨大的钱财。被告人李成浩及其辩护人辩称的被告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与被害人之间系经济纠纷,不构成犯罪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为打击刑事犯罪,确保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成浩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9日起至2018年11月8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李成浩退赔被害人卢某某人民币165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李庆兵 审判员 刘国强 审判员 徐振坤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