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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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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省军等二人盗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8
摘要:(2014)滑刑初字第593号 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省军,男,1981年11月18日出生。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28日被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于2014年7月16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8月25日

(2014)滑刑初字第593号

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省军,男,1981年11月18日出生。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28日被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于2014年7月16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8月25日经滑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滑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滑县看守所。

被告人崔某某,男,1983年6月15日出生。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于2014年7月19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8月25日经滑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滑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滑县看守所。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滑检刑诉(2014)第5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省军、崔某某犯盗伐林木罪于2014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省军、崔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依法审理查明:1、2014年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省军驾驶自己的机动三轮车窜至滑县慈周寨乡西连屯村西地(大广高速西)踩点,意欲盗伐林木。两三天后的22时许,王省军驾车并携带油锯等工具从家出发,连夜盗伐桑某某和桑某甲杨树34棵,装车后直接拉至慈周寨乡高庄村高某某的木料场出卖,得款1800元。2014年1月15日14时许桑某某发现林木被盗后报警。经滑县林业技术工程人员鉴定,被盗伐的杨树立木材积共计4.9898立方米。

2、2014年5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崔某某捉野鸡路过滑县瓦岗寨乡大范庄村南地时,意欲盗伐该处林木。次日上午崔某某电话约王省军行窃,下午二人骑摩托车踩点,20时许王省军驾驶自己的机动三轮车与携带油锯的崔某某在村中碰面,后二人到长垣县樊相镇连蒲村东头的温馨食府吃饭以消磨时间,22时许驾车前往目的地,连夜盗伐郑某某和郑某甲杨树12棵,装车后直接拉至滑县上官镇永兴营村付某某夫妇的木料场出卖,得款1200元,二人均分。经滑县林业技术工程人员鉴定,被盗伐的杨树立木材积共计3.2753立方米。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省军、崔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1、滑县林业局鉴定报告,法医生物物证鉴定意见书,2、现场勘验笔录;3、现场照片;4、被告人户籍信息,王省军刑事判决书,崔某某无前科证明;5、证人高某某和付某某证言;6、被害人桑某某、桑某甲、郑某某、郑某甲陈述;7、被告人王省军、崔某某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在案证实。以上证据已经当庭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省军、崔某某盗伐林木,数量较大,核其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且王省军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王省军、崔某某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其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省军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4年7月16日起至2016年1月1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崔某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4年7月19日起至2015年2月1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作案工具三马车一辆予以没收,由扣押单位滑县森林公安局上缴国库。

四、责令被告人王省军、崔某某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