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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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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非法集资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8
摘要:(2014)滑刑初字第621号 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安阳市世丰投资有限公司滑县分公司。 负责人:刘某某。 诉讼代表人:李菁,女,1983年7月26日出生,系安阳市世丰投资有限公司对外协调部经理。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8年2月1日出生。因涉嫌犯非

(2014)滑刑初字第621号

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安阳市世丰投资有限公司滑县分公司。

负责人:某某

诉讼代表人:李菁,女,1983年7月26日出生,系安阳市世丰投资有限公司对外协调部经理。

被告人某某,男,1988年2月1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2013年6月14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经滑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3年7月19日被滑县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2015年3月12日经本院决定,被滑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滑县看守所。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滑检监诉(2014)10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安阳市世丰投资有限公司滑县分公司及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1月13日、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祁凤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安阳市世丰投资有限公司滑县分公司诉讼代表人李菁及被告人刘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2日,安阳市世丰投资有限公司在滑县设立安阳市世丰投资有限公司滑县分公司,被告人刘某某为滑县分公司负责人。2011年2月至11月,安阳市世丰投资有限公司滑县分公司未经有关部门批准,通过发放宣传资料、口头宣传等形式向社会公开宣传其公司有实力、存款有保障,以1.2%-2%的月息面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公众存款3547000元,已支付存款人利息1213016元。2013年7月份,安阳市世丰投资有限公司滑县分公司与存款人达成协议,约定按存款人票面金额的65%予以兑付,加上被告人原支付本金共退还存款人本金2369950元,另退回案款28640元,双方债权债务关系解除。现该协议已全部履行完毕。按利息抵偿本金计算,被告人多退还部分存款人64606元,未给存款人造成实际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刘某某供述;2、刘某某户籍证明,审计报告,工商登记注册、存款凭条、协议书、滑县处置非法集资工作领导小组情况说明等书证;3、证人张某某等五人证言。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安阳市世丰投资有限公司滑县分公司,在被告人刘某某的直接主管和负责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被告单位以及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单位已将全部吸收的存款退还存款人,且被告人当庭尚能认罪,对其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为打击刑事犯罪,维护金融秩序,确保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安阳市世丰投资有限公司滑县分公司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罚金人民100000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缓刑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