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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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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等四人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8
摘要:(2015)滑刑初字第16号 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3年2月4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4月21日被郑州铁路公安处安阳东车站派出所抓获,同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22日经滑县人民

(2015)滑刑初字第16号

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83年2月4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4月21日被郑州铁路公安处安阳东车站派出所抓获,同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22日经滑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滑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甲,男,1980年2月1日出生。2011年9月15日因非法侵入住宅被滑县公安局行政拘留5日,并处500元罚款。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4年4月23日被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22日经滑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滑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

辩护人王高阳,河南卓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武某某,男,1993年10月26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4月23日被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22日经滑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滑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2年11月25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4月10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22日经滑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滑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滑检公诉刑诉(2014)5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刘某甲、武某某、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卫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被告人刘某甲及辩护人王高阳、被告人武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某、刘某甲分别系滑县道口镇“环球”KTV的经理和老板,被告人武某某、王某某均是“环球”KTV的员工。被告人刘某某等人因“环球”KTV的陪唱女孩史某某(又名莎莎)到道口人民路的“星光灿烂”KTV陪唱而心生不满。

2014年3月2日2时10分左右,被告人刘某某带领被告人武某某、王某某来到“星光灿烂”KTV寻找莎莎,在该KTV二楼一房间内对“星光灿烂”KTV员工彭某某进行殴打。十余分钟后“星光灿烂”KTV经理张某某赶到现场,被告人刘某某、武某某、王某某等人将张某某拉至“星光灿烂”KTV大厅进行拳打脚踢,后将张某某拉到KTV门口进行殴打。在殴打的过程中,被告人刘某甲开车带人赶到现场,并组织被告人刘某某等人手持用报纸卷成的棍子对张某某进行殴打,将张某某打伤,后刘某甲、刘某某、武某某、王某某等人窜离现场。之后,被告人刘某某带领武某某、王某某等人再次来到“星光灿烂”KTV监控室,将监控电脑主机和硬盘抱走,后在路边损毁丢弃。经滑县公安局人体损伤伤情鉴定:张某某、彭某某的损伤均为轻微伤。

2014年4月22日,被告人刘某甲到滑县公安局道口派出所投案。次日被告人武某某到滑县公安局道口派出所投案。

另查明:案发后双方民事部分已调解。被告人刘某某、刘某甲、武某某、王某某赔偿受害人共计人民币28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刘某甲、武某某、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过庭审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被告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星光灿烂”KTV被损毁的电播系统报价手续、“星光灿烂”KTV上班记录、赔偿协议、撤诉书、到案证明、前科查询证明、对刘某甲行政处罚决定书、放弃作价证明;2、证人赵某某等九人的证言;3、被害人张某某、彭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刘某某、刘某甲、武某某、王某某的供述;4、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5、辨认笔录2份等。以上证据已经当庭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刘某甲、武某某、王某某因偶发纠纷借故生非,随意殴打他人,造成两人轻微伤的后果,情节恶劣,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某、刘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武某某、王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武某某能够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被告人刘某某、刘某甲、武某某、王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且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分别具有法定或酌定的从轻处罚情节。根据被告人犯罪的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悔罪表现,对被告人刘某某、刘某甲、武某某、王某某可以适用缓刑。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刘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武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