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涧刑公初字第183号 公诉机关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红跃,男。1991年9月24日因犯强奸罪被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2年2月25日因涉嫌强奸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南昌分局刑事拘留,2012年3月6日因涉嫌强奸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南昌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洛涧检刑诉(2012)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红跃犯强奸罪于2012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玉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红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2月24日晚22时许,被告人郭红跃携带性用具到其妻姐刘某某家中后,对被害人刘某某强行搂抱,欲与刘某某发生性关系时,遭到刘某某极力反抗,被告人郭红跃强行将刘某某上身衣服全部扯掉,刘某某赤裸上身跑到楼道,被告人郭红跃追到楼梯过道上将刘某某抱入怀中时,被出警人员当场抓获。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红跃以暴力、胁迫手段强奸妇女,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红跃在实施犯罪的过程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未遂。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郭红跃辩称,当天因为出租车需要交保险,我没有钱,刘某某欠我钱,我喝了半斤酒,去找刘某某要钱,是刘某某自己把衣服脱了,与我厮打,我没有强奸的意图。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4日晚22时许,被告人郭红跃携带性用具到其妻姐刘某某家中后,对被害人刘某某强行搂抱,欲与刘某某发生性关系时,遭到刘某某极力反抗,被告人郭红跃强行将刘某某上身衣服全部扯掉,刘某某赤裸上身跑到楼道抓住栏杆喊叫,被告人郭红跃追到楼梯过道上抱住刘某某,有人听到后报警,被告人郭红跃被出警人员当场抓获。 本案审理过程中,受害人刘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后撤回附带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郭红跃的供述及亲笔供词证实,2012年2月24日晚,被告人郭红跃携带性用具到其妻姐刘某某家中,与刘某某发生厮打,被告人郭红跃脸部、手部被刘某某抓伤的事实。 2、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2年2月24日晚22时许,被告人郭红跃到被害人刘某某家中后,说:“我想你了,我想跟你睡觉。”刘某某听后,将被告人郭红跃向门外推并与被告人郭红跃发生厮打,被告人郭红跃抱住刘某某,将刘某某的上身衣服全部脱掉。刘某某赤裸着上身跑到楼道,被告人郭红跃追到楼梯过道上抱住刘某某,刘某某抓住栏杆喊叫,有人听到报警,出警人员赶到的事实。 3、证人孙某、张某、张某某的证言及证实,2012年2月24日22时许,孙某、张某、张某某三人在巡逻时,接到指令,来到洛阳市二运家属院2栋5楼楼梯处,看到刘某某双手抓着栏杆,大声喊救命,被告人郭红跃在刘某某背后抱着刘某某的腰。后发现刘某某上身赤裸,刘某某称被被告人郭红跃拽掉。孙某、张某、张某某来到刘某某家中,见到大门抓手有一段被拨开,室内凌乱,电话线被拽断,卧室的床上凌乱,刘某某脸上有血迹,刘某某称被告人郭红跃要强奸她,在与郭红跃厮打时,被郭红跃抓伤的事实。 4、洛阳市公安局南昌分局案件侦办大队出具的人身检查笔录证实,被告人郭红跃脸上右脸颊眼下至右嘴角有三处抓痕,左脸颊眼下至左嘴角处有两处抓痕,右手手背上有两处抓痕,左手手腕有牙齿咬痕,是刘某某与被告人郭红跃厮打时留下的。刘某某嘴部有一抓痕的事实。 5、另有报警情况说明、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被告人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在卷资证。 上述证据,经当庭宣读、出示、质证,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且证据来源合法,可以作为定案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红跃违背妇女意志,采用暴力的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红跃犯强奸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郭红跃在实施犯罪的过程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未遂,可从轻处罚。综合本案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红跃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25日起至2015年8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何恒飞 人民陪审员 刘丽群 人民陪审员 焦治泓 二〇一二年七月二日 书 记 员 袁 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