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涧刑公初字第200号 公诉机关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亚良,男。2011年11月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长春分局监视居住,2011年11月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长春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11月1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长春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冀建峰,河南九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洛涧检刑诉(2011)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亚良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玉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亚良及其辩护人冀建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1年2月6日晚,被告人赵亚良等人在洛阳市涧西区丽春西路“辉辉”网吧门口与被害人陈某某等人发生矛盾,后双方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赵亚良用单刃刀具对陈某某连捅数刀后逃离,陈某某被送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陈某某系被他人用单刃刺器刺伤身体多处致急性大失血而死亡。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亚良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亚良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之规定依法判处。 被告人赵亚良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 被告人赵亚良的辩护人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亚良犯故意伤害罪没有异议,但被告人赵亚良具有以下从轻、减轻情节:1、被告人系初犯、偶犯,且系自首。2、被告人赵亚良认罪态度较好,有悔过表现,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3、被告人赵亚良具有重大立功表现。 经审理查明,2001年2月6日晚,被告人赵亚良等人在洛阳市涧西区丽春西路“辉辉”网吧门口与被害人陈某某等人发生矛盾,后双方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赵亚良用单刃刀具对陈某某连捅数刀后逃离,陈某某被送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陈某某系被他人用单刃刺器刺伤身体多处致急性大失血而死亡。 另查,2011年11月1日,被告人赵亚良向洛阳市公安局长春路分局投案。 诉讼前,被告人赵亚良的亲属与被害人陈某某的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陈某某的亲属各项损失100000元,被害人陈某某的亲属表示对被告人的行为谅解,建议法院对被告人赵亚良从轻处理。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赵亚良的供述及亲笔供词证实,2001年阴历正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赵亚良等人在洛阳市涧西区丽春西路“辉辉”网吧上网,后在该网吧门口与被害人陈某某等人发生矛盾,并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赵亚良用弹簧刀将陈某某捅伤后离开。后到浅井头村治保会时发现自己穿的绿色军大衣上、脸上、和拿的匕首上有血,第二天听说人死了逃离的事实。 2、证人田某、叶某某、叶某的证言证实,2001年2月6日晚,在涧西区丽春西路“辉辉”网吧门口,田某、叶某某、叶某、陈某某等人因琐事与他人发生纠纷,陈某某被人打伤,治疗无效死亡的事实。 3、证人赵某某、刘某某的证言证实,2001年2月6日晚,被告人赵亚良及赵某某、刘某某在洛阳市涧西区丽春西路“辉辉”网吧门口与他人发生矛盾,并发生厮打。后赵某某、刘某某在浅井头村治保会,看到被告人赵亚良满脸是血,并听被告人赵亚良说将对方一个人捅了几刀的事实。 4、另有证人宋某某、张某某、田某某、田某、赵某某、胡某某等人的证言、提取笔录、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书、到案经过、情况说明、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被告人赵亚良身份及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在卷资证。 以上证据经当庭宣读、出示、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据来源合法,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应予以采信和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亚良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已经构成故意伤害罪。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亚良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赵亚良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赵亚良系重大立功的辩护意见,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赵亚良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且系初犯,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对其可减轻处罚。综合本案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亚良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1年11月3日起至2018年11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何恒飞 人民陪审员 刘丽群 人民陪审员 焦治泓 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袁 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