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涧刑公初字第162号 公诉机关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某某,男。2012年2月14日因涉嫌强制猥亵妇女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长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5日因涉嫌强制猥亵妇女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长春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海震、张达勇,河南翰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洛涧检刑诉(2012)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某犯强制猥亵妇女罪于2012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盛迎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海震、张达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2月14日凌晨0时30分许,被告人程某某到涧西区园林小区将4-4-401号房门撬开,将躺在床上的被害人任某某的被子掀开,用手指插入受害人的阴道和肛门,不顾任某某的反抗,又强行将手指插入其嘴中,任某某将程某某右手无名指咬伤。2012年2月14日7时30分,被告人程某某经传唤被抓获。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程某某强制猥亵妇女,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制猥亵妇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强制猥亵妇女罪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 被告人程某某的辩护人辩称,一、本案证据不能做到确实充分。二、被告人在单位表现良好,没有前科,希望法庭通过整个案件的情况对案件作出合理的处理。三、被告人与受害人是情人关系,本案充其量是家庭暴力,不构成强制猥亵妇女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程某某与受害人任某某以前曾经有感情,并发生过性关系。2012年2月14日凌晨0时30分许,被告人程某某到涧西区园林小区将4-4-401号房门撬开,将躺在床上的被害人任某某的被子掀开,用手指插入受害人的阴道和肛门,不顾任某某的反抗,又强行将手指插入其嘴中,任某某将程某某右手无名指咬伤。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程某某在公安机关及当庭的供述证实,上述时间、地点,被告人程某某强制猥亵被害人任某某的事实。另证实,其与受害人任某某以前曾经有感情,发生过性关系的事实。 2、受害人任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被告人程某某与受害人以前曾同居过,后受害人任某某多次提出分手,被告人程某某不同意。2012年2月14日凌晨0时30分许,被告人程某某到受害人居住的涧西区园林小区4-4-401号,将房门撬开,对受害人强制进行猥亵的事实。 3、法医物证检验鉴定书证实,不排除现场客厅地面纸箱上提取的手巾上血痕为程某某、任某某所留。现场提取的带血纸巾上所提取的血痕为程某某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 4、另有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图、诊断证明、证人证言、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在卷资证。 上述证据,经当庭宣读、出示、质证,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且证据来源合法,可以作为定案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以暴力方式强制猥亵妇女,其行为构成强制猥亵妇女罪。被告人程某某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对被告人程某某可从轻处罚。综合本案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程某某犯强制猥亵妇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14日起至2012年8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何恒飞 人民陪审员 胡宝红 人民陪审员 刘丽群 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丽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