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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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展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8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涧刑公初字第168号 公诉机关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展某。2012年3月20日被三门峡市公安局第一分局抓获,2012年3月21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长春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3日被洛阳市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涧刑公初字第168号

公诉机关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展某。2012年3月20日被三门峡市公安局第一分局抓获,2012年3月21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长春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3日被洛阳市公安局长春路分局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李浩,河南大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洛涧检刑诉(2012)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展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丽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展某及指定辩护人李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16日20时许,被告人展某在本市涧西区珠江路起源小厨饭店一包间内,将李某某挂在包间内衣架上的黑色女式挎包盗走,包内有一个豹纹钱包,现金4700元,三张银行卡等物品,除1100元现金挥霍外,余下赃款3600元已追回退还失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展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展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

被告人展某的辩护人辩称,一、对被告人犯盗窃罪没有异议。二、被告人并未将所盗财务全部挥霍,余款3600元以及被害人重要证件、物品已退还给失主,且被告人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精神障碍,可从轻、减轻处罚。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展某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6日20时许,被告人展某在本市涧西区珠江路起源小厨饭店一包间内,将李某某挂在包间内衣架上的黑色女式挎包盗走,包内有一个豹纹钱包,现金4700元,三张银行卡等物品,除1100元现金挥霍外,余下赃款3600元已追回退还失主。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展某的供述及亲笔供词证实,2012年3月16日20时许,被告人展某在本市涧西区珠江路起源小厨饭店二楼一包间内,将李某某挂在包间内衣架上的黑色女式挎包盗走,包内有一个豹纹钱包、现金、几张银行卡、身份证、机动车驾驶证等物品,现金被告人展某挥霍后,还余3600元的事实。

2、被害人李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2012年3月16日20时许,被害人李某某在本市涧西区珠江路起源小厨饭店二楼一包间内,丢失黑色女式挎包一个,包内装有现金4700元,三张银行卡、一个豹纹钱包、身份证、机动车驾驶证等物品的事实。

3、洛阳市精神卫生中心精神医学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作案时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目前不适合羁押。

4、三门峡市公安局第一分局治安管理大队李某、杨某出具的抓获证明各一份证实,二位民警在对李某某进行调查时,发现被告人展某随身携带一个黑色挎包,内有李某某的身份证和银行卡,在联系李某某后得知其在2012年3月16日晚上到洛阳市珠江路起源小厨吃饭时挎包被盗。后被告人展某供述了2012年3月16日晚上,到洛阳市珠江路起源小厨二楼一包间内实施盗窃的事实。

5、另有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被告人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在卷资证。

上述证据,经当庭宣读、出示、质证,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且证据来源合法,可以作为定案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展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盗窃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展某犯盗窃罪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展某在作案时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和控制能力的精神病人,且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赃款大部分已追回,对其可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展某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

(管制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何恒飞

人民陪审员  胡宝红

人民陪审员  焦治泓

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会丽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