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平刑终字第235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冯某某,女。2014年3月19日因吸毒、携带毒品被平顶山市公安局卫东第一公安分局(后更名为建设路分局)决定行政拘留15日,强制隔离戒毒2年。2014年6月27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顶山市看守所。 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审理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冯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于2014年10月27日作出(2014)新刑初字第164号刑事判决,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被告人冯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原审被告人冯某某不服,以“原判量刑重”为由提出上诉。本院在二审审理过程中,冯某某又主动表示认罪服判,自愿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冯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冯某某自愿撤回上诉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三百零八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冯某某撤回上诉。 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4)新刑初字第164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史伟平 审判员 徐发营 审判员 马继勇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