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平刑终字第232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叶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某某,女,1970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中专毕业,无业。因涉嫌诈骗罪于2013年11月12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曹行派出所抓获并留置,同年11月14日移交叶县公安局,同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平顶山市看守所。 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审理的河南省叶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诈骗罪一案,于2014年10月17日作出(2014)叶刑初字第128号刑事判决,以犯诈骗罪判处徐某某有期徒刑十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50万元,并责令被告人徐某某向被害人董某某退赔其诈骗犯罪所得人民币11.9万元,向被害人张某某退赔其诈骗犯罪所得人民币54.2万元。宣判后,被告人徐某某以“无非法占有董某某钱款的主观故意,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徐某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上诉人徐某某在二审审理期间表示服从原判,申请撤回上诉的要求,经查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某某撤回上诉。 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2014)叶刑初字第128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秦蔚鸽 审判员 张丰奇 审判员 段励萍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