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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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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容留他人吸毒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8
摘要: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平刑终字第132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女,1980年10月27日出生。2011年12月10日因盗窃被平顶山市公安局新华第一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14年11月18日被宝丰县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平刑终字第132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某某,女,1980年10月27日出生。2011年12月10日因盗窃被平顶山市公安局新华第一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14年11月18日被宝丰县公安局决定强制戒毒二年。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2月5日被宝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平顶山市第一看守所。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某某容留他人吸毒一案,于二○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作出(2015)宝刑初字第5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5000元。原审被告人张某某不服,以一审量刑过重为由提起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被告人张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原审被告人张某某自愿撤回上诉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张某某撤回上诉。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2015)宝刑初字第58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史伟平

审判员  乔 静

审判员  李 倩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