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平刑终字第111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贯永,男,1980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9月11日被叶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4000元;因盗窃于2008年10月6日被平顶山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教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0月10日被叶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3年2月10日刑满释放。2014年12月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顶山市第一看守所。 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审理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郭贯永犯盗窃罪一案,于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作出(2015)新刑初字第3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郭贯永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郭贯永不服,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郭贯永又主动表示服从一审判决,认罪服法,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郭贯永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原审被告人郭贯永自愿撤回上诉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郭贯永撤回上诉。 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5)新刑初字第30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史伟平 审判员 乔 静 审判员 徐发营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