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平刑终字第54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女。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0月15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0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平顶山市第一看守所。 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二○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作出(2015)舞刑初字第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陈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原审被告人陈某不服,以一审量刑过重为由提起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陈某在上诉期满后自愿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本院准予陈某撤回上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撤回上诉。 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2015)舞刑初字第5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