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平刑终字第255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某某,男。因犯诈骗罪、盗窃罪于1997年8月22日被汝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04年1月4日被汝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8年11月4日刑满释放。因盗窃于2011年6月16日被汝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款人民币1000元。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12月10日被汝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4日被汝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3年11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汝州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黄某某,男。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10月24日被汝州市人民法院单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汝州市看守所。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审理汝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马某某、黄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4年11月4日作出(2014)汝刑初字第323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二、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马某某不服,以“原判量刑重”为由提出上诉。本院在二审审理过程中,马某某又主动表示认罪服判,自愿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马某某、原审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马某某自愿撤回上诉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三百零八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马某某撤回上诉。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2014)汝刑初字第323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史伟平 审判员 徐发营 审判员 马继勇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