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平刑终字第259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某,女。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监视居住。2014年1月23日被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年10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顶山市看守所。 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审理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4年11月7日作出(2014)新刑初字第41-1号刑事判决,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黄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黄某某不服,以“其系从犯,原判量刑重”为由提出上诉。本院在二审审理过程中,黄某某又主动表示认罪服判,自愿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黄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黄某某自愿撤回上诉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三百零八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黄某某撤回上诉。 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4)新刑初字第41-1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史伟平 审判员 徐发营 审判员 马继勇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