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平刑终字第131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某某,男,1955年9月4日出生。因涉嫌诬告陷害犯罪于2014年8月12日被宝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宝丰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曲东生,男,1970年5月4日出生。因涉嫌诬告陷害犯罪于2014年8月12日被宝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宝丰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男,1978年2月1日出生。因涉嫌诬告陷害犯罪于2014年8月8日被宝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取保侯审。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曲东生、杨某某、郭某某犯诬告陷害罪一案,于二○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作出(2015)宝刑初字第1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曲东生、杨某某、郭某某犯诬告陷害罪分别判处曲东生有期徒刑四年;杨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郭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原审被告人曲东生、杨某某均未上诉。原审被告人郭某某不服,以不构成诬告陷害罪为由提起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某某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被告人曲东生、杨某某、郭某某诬告陷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原审被告人郭某某自愿撤回上诉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郭某某撤回上诉。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2015)宝刑初字第11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史伟平 审判员 乔 静 审判员 李 倩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