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平刑终字第191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石磊,曾用名周曾用,男。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7月15日被叶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2013年1月2日起至2013年9月1日止。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叶县看守所。 辩护人宋西显、尚卫峰,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男,1968年8月2日出生,汉族。 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审理的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石磊犯故意伤害罪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提起民事诉讼一案,于2014年8月8日作出(2014)湛刑初字第1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周石磊不服,以“原审事实不清、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周石磊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附带民事判赔适当,上诉人周石磊在二审审理期间表示服从原判,申请撤回上诉的要求,经查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石磊撤回上诉。 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2014)湛刑初字第1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秦蔚鸽 审判员 张丰奇 审判员 段励萍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