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卫刑初字第132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 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以平卫检公诉刑诉(2014)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顺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1日21时许,被告人梁某某酒后驾驶的“五菱”牌面包车行驶至去平顶山市山顶公园。梁某某驾车行驶至平顶山市山顶公园“吉祥人家”饭店门口时,因梁某某驾驶车辆拐弯时操作不当,与在此处等人的李某某发生争执。后有人报警,梁某某被平顶山市公安局五一路分局抓获。经鉴定梁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1.51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当庭供认不讳,其供述作案的时间、地点、情节与证人李某某、彭某某的证述相一致,且有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平)公(交)鉴(毒)字(2013)279号检验报告、平顶山市公安局五一路分局出具的梁某某到案经过、前科查询情况、现场照片、现场抽血照片、视频资料、血样提取登记表等证据能相互印证,亦有梁某某的户籍证明、所驾驶机动车信息、驾驶证复印件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梁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梁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零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日起至2014年10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张峰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