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卫刑初字第12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 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以平卫检公诉刑诉(2014)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顺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6日21时许,被告人常某某酒后驾驶宋某某所有的白色“路虎”牌越野车行驶至平顶山市开源路与五一路菜市场口附近时,与杨某甲驾驶的“爱玛”牌电动车发生事故,致杨某甲身上多处骨折。后该肇事车辆逃逸至平顶山市矿工路与开源路交叉口处“阿里巴巴”饭店门口。当日21时28分许,常某某主动到事故现场向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卫东大队办案民警投案。经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卫东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常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常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2.3mg/100ml。 被告人常某某家属在被撞伤者杨某甲在住院治疗期间,垫付部分医疗费用。 上述事实,被告人常某某当庭供认不讳,其供述作案的时间、地点、情节与证人杨某甲、程某某、宋某某、张某某、杨某乙、楚某某的证述相一致,且有河南科技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河科大司鉴中心(2014)毒检字第325号检验报告、平顶山市公安局五一路分局出具的常某某的前科查询情况、现场抽血照片及视频资料、事故现场照片、涉案车辆照片、平公五(交)行罚决字(2014)002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卫东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能相互印证,亦有常某某的户籍证明、所驾驶机动车信息、驾驶证复印件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且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案发后,常某某主动到案发现场,向正在处理事故的办案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常某某归案后,其家属垫付杨某甲部分医疗费,亦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常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零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7日起至2014年11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张峰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八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