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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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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建矿犯诈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8
摘要: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卫刑初字第108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建矿,男,1972年10月15日出生。 曾因犯诈骗罪于2012年11月5日被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3年1月30日刑满释

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卫刑初字第108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建矿,男,1972年10月15日出生。

曾因犯诈骗罪于2012年11月5日被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3年1月30日刑满释放。因犯诈骗罪于2013年4月7日被河南省禹州市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13年12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诈骗于2014年3月21日被抓获,2014年3月22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3月31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4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平顶山市第一看守所。

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以平卫检公诉刑诉(2014)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建矿犯诈骗罪,于2014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保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建矿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21日9时许,被告人赵建矿伙同一男一女(二人姓名不详,均在逃),以“老中医消灾”为名,在平顶山市某村附近骗取邢某某现金27000元。案发后赃款已追还。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有关书证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建矿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且系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赵建矿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辩称:被害人第二次取的23000元钱还没有拿出来就被抓住了。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1日9时许,被告人赵建矿伙同一男一女(二人姓名、身份不详,均在逃)以“老中医消灾”为名,在平顶山市卫东区某村附近骗取被害人邢某某的信任后,骗得邢某某现金4000元。赵建矿等人又欺骗邢某某从银行取出现金23000元后,被群众识破,当场将赵建矿抓获。案发后,赵建矿家属已将骗得赃款4000元退赔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建矿在公安机关及当庭均供认不讳,同时有被害人邢某某的被害陈述、证人石某某、吕某甲、吕某乙、代某某、赵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取款的银行存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的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证据亦在卷佐证。上述证据均经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足以证实案件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建矿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民合法财产,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赵建矿在实施诈骗犯罪所骗取财物中的23000元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属犯罪未遂,可以比着既遂犯从轻处罚。赵建矿系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故意犯罪,属累犯,应从重处罚。鉴于案发后被告人能积极主动退赔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对赵建矿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建矿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1日起至2015年7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