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卫刑初字第78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贺梅,女,1956年9月5日出生。 辩护人幺民富,河北朋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以平卫检公诉刑诉(2014)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贺梅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海潮、张保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贺梅及其辩护人幺民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3月3日15时45分许,被告人杨贺梅在平顶山市诚朴路与建设路交叉口附近,向群众散发宣传“法轮功”邪教的光盘,被群众将该情况报告至平顶山市卫东区政府部门,政府工作人员赶赴现场,将杨贺梅扭送至平顶山市公安局东安路分局。公安干警在杨贺梅家中查获“法轮功”书籍“正见书刊”486本、明慧周刊583本、“法轮功”学习培训资料225本、法论佛法24本、学习手抄本19本、江泽民其人1册、解体党文化2册、大法弟子3本、“真相币”2张,还查获大量“法轮功”音像制品等物。杨贺梅家中电脑硬盘经该局物证鉴定中心平公物鉴(电子)字(2014)006号鉴定文书鉴定,检测出大量法轮功有关的数据。案发后赃物已收缴。 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及相关物证、书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贺梅曾因习练“法轮功”受过行政处罚后,不思悔改,又利用邪教组织破坏国家法律实施,其行为已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贺梅辩称自己无罪。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被告人的行为未导致法律和法规实施的破坏。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3日15时45分许,被告人杨贺梅在平顶山市诚朴路与建设路交叉口附近,向群众散发宣传“法轮功”邪教的光盘,被群众将该情况报告至平顶山市卫东区政府部门,政府工作人员赶赴现场,将杨贺梅扭送至平顶山市公安局东安路分局。公安干警在杨贺梅家中查获“法轮功”书籍“正见书刊”486本、明慧周刊583本、“法轮功”学习培训资料225本、法论佛法24本、学习手抄本19本、江泽民其人1册、解体党文化2册、大法弟子3本、“真相币”2张,还查获大量“法轮功”音像制品等物。杨贺梅家中电脑硬盘经该局物证鉴定中心平公物鉴(电子)字(2014)006号鉴定文书鉴定,检测出大量法轮功有关的数据。案发后赃物已收缴。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杨贺梅拒绝回答所讯问的问题,且讲“法轮大法”好。对其供述均拒绝签字。 2.证人黄某某证述,2014年3月3日15时49分许,我接到市民李某甲的举报电话称,有一名妇女在诚朴路和建设路交叉口的小花园内散发反动宣传品(翻墙软件)。接到举报电话后,我立刻赶到了现场,在现场我看到有一名五十多岁的老婆,推了一个自行车,她正在向路人宣讲法轮功、散发光盘。我在旁边看了一会,在这期间我见到她向路人发了三份反动宣传品。这时我的同事李某乙、姚某某也来到了现场,我们就报警了。我们随后也赶到了派出所。经调查,该老婆叫杨贺梅,家住卫东区矿工东路。 3.证人李某甲证述,2014年3月3日15时45分左右,我在卫东区建设路诚朴路交叉口东侧向南步行走路,走到小花园时,一个女的推着自行车从南往北过来,看见我后就问我是不是党员,我说不是,她就给我递了一个小光盘,然后说“法轮功”好,说过之后她就推着自行车向北走了。这个女的刚走,我就给卫东区政府的黄某某打电话说了刚才发生的情况,黄某某让我跟着这个女的,大概有5分钟左右的时间,黄某某就赶到了,然后拉住这个女的不让她走,并打“110”报警了。你们收的四个光盘有一个小的光盘是这个女的发给我的,还有一个小的、两个大的是从这个女的自行车车篓内收出来的。 4.被告人杨贺梅身份证明一份。 5.平顶山市公安局卫东分局2000年4月20日治安管理处罚裁决书一份:杨贺梅因参加邪教活动,扰乱公共秩序,决定给予治安拘留十五天处罚。 6.平顶山市公安局卫东区东安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一份。 7.现场勘查笔录、搜查笔录。 8.平顶山市公安局东安路分局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及扣押物品附照片。 9.平顶山市公安局对被告人杨贺梅电脑硬盘检验报告及检验结果数据光盘。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贺梅曾因参加邪教“法轮功”,扰乱社会秩序受过治安处罚,但仍不思悔改,制作、传播“法轮功”宣传品,宣扬邪教,破坏法律、行政法规实施,其行为已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杨贺梅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证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贺梅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4日起至2018年3月3日止。) 二、所扣押的作案工具及邪教宣传物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李喜峰 审 判 员 张 峰 人民陪审员 冉指挥 二〇一四年九月四日 书 记 员 朱 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