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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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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甲、吴某某、马某某、彭某某、吕某某、朱某某、王某甲、陈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8
摘要: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卫刑初字第188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甲,男,1980年3月5日出生。 辩护人李海超,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吴某某,男,1987年9月28日出生。 被告人马某某,

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卫刑初字第188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甲,男,1980年3月5日出生。

辩护人李海超,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某某,男,1987年9月28日出生。

被告人马某某,男,1981年3月12日出生。

辩护人李军,河南大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彭某某,男,1979年11月11日出生。

辩护人赵朝阳,河南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吕某某,男,1992年8月15日出生。

被告人朱某某,男,1988年11月10日出生。

被告人王某甲,男,1991年7月8日出生。

辩护人王长安,河南倚天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甲,男,1988年11月19日出生。

辩护人司荣亮,河南省平顶山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以平卫检刑诉(2013)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甲吴某某马某某彭某某吕某某朱某某、王某甲、陈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顺卿、张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甲及其辩护人李海超、被告人吴某某、被告人马某某及其辩护人李军、被告人彭某某及其辩护人赵朝阳、被告人吕某某、被告人朱某某、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王长安、被告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司荣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4月份以来,被告人周某甲与本村村民祁某甲因本村某一工地施工权问题,多次发生纠纷。2013年5月1日中午,周某甲纠集被告人马某某、吴某某、彭某某、吕某某、朱某某、王某甲、陈某甲、赵某某(另案处理)、陈某乙(另案处理)、殷某某(在逃)、王某乙(在逃)等人预谋吓唬祁某甲。当日21时许,周某甲、马某某、吴某某、彭某某、吕某某、朱某某、王某甲、陈某甲、赵某某、陈某乙、殷某某、王某乙等人携带砍刀分别乘坐三辆轿车,驾车尾随祁某甲驾驶的本田飞度轿车至东安路与矿工路交叉口北50米路东,吴某某、吕某某、朱某某、王某甲、陈某甲、殷某某、王某乙等人趁祁某甲停车打电话之机持砍刀下车,用砍刀将祁某甲驾驶的本田飞度轿车砍坏,王某甲将祁某甲砍伤。经鉴定祁某甲的损伤为轻微伤,祁某甲的豫DA5867飞度轿车损失价值为6072元。

2.2012年9月10日23时许,被告人吴某某、殷某某(在逃)等人在平顶山市“骑士KTV”门口,因琐事将王某某打伤,经法医鉴定王某某的损伤属轻伤。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物证、书证等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周某甲、吴某某、马某某、彭某某、吕某某、朱某某、王某甲、陈某甲目无国法,为泄私愤结伙持刀故意毁坏公民合法财物,数额较大,且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周某甲、吴某某、马某某、彭某某、吕某某、朱某某、王某甲、陈某甲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刑满释放后不思悔改,故意非法伤害公民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吴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犯数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

被告人周某甲、吴某某、马某某、彭某某、吕某某、朱某某、王某甲、陈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事实均无异议,但辩称自己的行为构不成寻衅滋事罪,并愿意赔付其对被害人祁某甲造成的实际损失。吴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故意伤害的事实亦无异议。

被告人周某甲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周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定性没有异议,但辩称归案后周某甲认罪态度较好,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马某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马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定性没有异议,认为马某某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彭某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彭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定性没有异议,认为被害人在本案中存在过错,应当减轻对被告人的处罚。彭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愿意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甲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王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定性没有异议,认为被害人在本案中存在过错,且王某甲在本案中处于次要作用,并愿意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甲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陈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定性没有异议,认为陈某甲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并愿意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一、2013年4月份以来,被告人周某甲与平顶山市湛河区某村祁某甲因平煤集团某区改造工程的施工问题,多次发生纠纷。2013年5月1日9时许,平顶山市湛河区某村高某某以自己从祁某甲手中承包了平煤集团某区改造工程的围墙建筑为由,与当时正在该工程工地组织人员挖运土方的周某甲等人发生冲突,并阻拦施工。后周某甲报警至平顶山市公安局轻工路派出所,民警出警劝阻无果。当日11时许,周某甲打电话与被告人马某某联系,以祁某甲等人在其工地上阻扰施工为由,让马某某找人殴打、吓唬祁某甲。马某某即纠集被告人彭某某、吴某某,吴某某纠集被告人王某甲、陈某乙(另案处理)、殷某某(在逃)、王某乙(在逃)、陈某甲,王某甲又纠集被告人吕某某、朱某某等人预谋吓唬祁某甲。当日21时许,周某甲、马某某、赵某某与吴某某、彭某某、吕某某、朱某某、王某甲、陈某甲、陈某乙、殷某某、王某乙等人携带砍刀分别乘坐三辆轿车,驾车尾随祁某甲驾驶的“本田”飞度轿车。在平顶山市卫东区东安路与矿工路交叉口北50米路东,吴某某、吕某某、朱某某、王某甲、陈某甲等人趁祁某甲停车坐在车内打电话之机持砍刀下车,用砍刀将祁某甲驾驶的“本田”飞度轿车车身及车窗多处砍坏,王某甲用刀将躲在车内的祁某甲身上多处划伤,致祁某甲背部两处长为14cm、10cm的表皮划伤,左上臂三处长度为3cm、2cm、4cm的表皮划伤,右上臂有一处0.5cm×0.5cm的皮肤损伤。经法医鉴定祁某甲的损伤为轻微伤。祁某甲所驾驶的“本田”飞度轿车的车损价值为6070元。

另查明,被告人周某甲、吴某某、马某某、彭某某、吕某某、朱某某、王某甲、陈某甲及殷某某、王某乙的委托代理人于2014年1月9日一次性赔偿祁某甲医疗费、误工费、精神损失等费用10万元,同时还补偿祁某甲20万元。祁某甲自愿撤回对上述被告人的附带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