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卫刑初字第119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邢建华,男,1977年6月11日出生。 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以平卫检公诉刑诉(2014)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邢建华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顺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邢建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6日19时许,被害人涂某某和计某某找被告人邢建华追要欠款,邢建华持刀在平顶山市东湖花园小区附近将涂某某砍伤。经法医鉴定,涂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的有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鉴定及相关书证、物证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邢建华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刑满释放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从重处罚,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邢建华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无异议,但辩称涂某某和计某某跟我回家是要赌债的,涂某某追我,我才在家拿了菜刀砍他。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6日19时许,被告人邢建华因经济纠纷持刀在平顶山市东湖花园小区附近将和计某某一起催要债款的涂某某砍伤。经法医鉴定,涂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邢建华供述,2011年11月6日下午,我在平顶山市香山大酒店附近玩一种叫“百家乐”的赌博机输光了,后被二个20多岁的年轻孩带到另一个地方玩“百家乐”。他二人给我上分,最后他二人说给我上了七万元的分了(就是我输七万元了),并要和我一起回我家拿钱。我们坐出租车到我位于东工人镇的家,我给我爸打电话要钱未果就想跑。我趁他二人不注意到厨房把菜刀藏在怀里,如跑不掉拿出来吓他二人。我们从家里出来到小区北门大路上,他二人拦了一辆摩的想把我拉走,我就往上郑村方向跑,他二人在后面追。快追上时,我从怀里掏出菜刀砍住海洋的左脸,我没停跑了,后将菜刀扔到上郑村门口的垃圾堆那了。我先后跑到广州、郑州、新疆、四川等地打工,2014年2月10日被都江堰市公安民警抓住。 2.被害人涂某某陈述,2011年11月6日17时左右,因邢建华欠我和计某某的钱,我们三人联系在中心路北头见面,邢建华说回家拿钱还我们。到了邢建华位于东工人镇的家,邢说没钱,把房产证抵押给我们,房产证在他父亲那放。我们三人就去路上拦了一辆摩的准备去邢建华的父亲那里,上车时,邢建华说不去了并继续在我前面走,我就跟过去,邢建华从怀里拿出一把菜刀朝我左脸部猛砍一刀,后向北跑了。邢建华共欠我74000元,计某某也欠我的有钱,计某某把邢建华欠他的钱转给我了,邢建华借钱时说家里有事,我不要求民事赔偿。 3.证人计某某证述,2011年11月6日18时许,我与涂某某、邢建华从市区到邢建华位于东工人镇的家,邢建华给他爸打电话说我们要钱的事,他爸让我们过去。我们三人到家属区的北门口拦一辆摩的,我先上车,他二人没上车,我就下车了,看见邢建华朝北跑,涂某某在后面追,一瞬间,邢建华左手朝涂某某一挥,涂某某就躺倒地上了,邢建华没停朝北跑了。涂某某的左脸流了好多血,我送涂某某去平煤十二矿医院治疗,医生说伤太重,我又把涂某某送到152医院救治,同时打了“110”报警。 4.证人邢某某证述,具体时间记不清了,邢建华曾给我打电话要钱还账,我说不管他的事。 5.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计某某于2011年11月6日19时25分报警。 6.平顶山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为涂某某的损伤查时属轻伤。 7.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及羁押情况说明,证明2014年2月11日1时33分许,公安民警在都江堰市将邢建华抓获,并于当日将邢建华羁押于都江堰市看守所,于2014年2月23日移交给平顶山市公安机关。 8.本院(2009)卫刑初字第10号刑事判决书及河南省南阳市监狱出具的释放证明,证明被告人邢建华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及刑满释放的情况。 9.邢建华的常住人口信息。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邢建华目无国法,持刀故意伤害公民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意见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邢建华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对其从重处罚。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邢建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11日起至2015年8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高 平 人民陪审员 张琼琼 人民陪审员 宋倩倩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朱 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