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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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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贾某某、杨某某、叶某某、吴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8
摘要: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卫刑初字第69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男,1970年1月3日出生。 被告人贾某某,男,1969年7月6日出生。 被告人杨某某,男,1978年7月12日出生。 被告人叶某某,男

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卫刑初字第69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70年1月3日出生。

被告人贾某某,男,1969年7月6日出生。

被告人杨某某,男,1978年7月12日出生。

被告人叶某某,男,1977年4月24日出生。

辩护人秦世召,河南省襄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吴某某,女,1980年8月11日出生。

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以平卫检刑诉(2014)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贾某某杨某某叶某某吴某某开设赌场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顺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贾某某、杨某某、叶某某、吴某某及其叶某某的辩护人秦世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孙某某、贾某某、杨某某、叶某某、与朱某某(另案处理)预谋开设赌场供人赌博,从中牟利分成,并以每天100元的报酬雇用被告人吴某某管理盛放抽头渔利款的箱子。从2013年11月9日至2013年11月23日先后在平顶山市卫东区东工人镇工商银行后平房和中平能化集团八矿南风井家属院6号楼2单元的租赁房内开设赌场15天左右。2013年11月23日17时许被公安机关查获时,当场扣押赌具副、记账本本及参赌人员赌资5600元、抽头渔利款700元。上述被告人在开设赌场期间抽头渔利共计约3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贾某某、杨某某、叶某某、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朱某某供述,证人虎某某、唐某某、邓某某、张某某、靳某某、李某某及参赌人员郝某某、胡某某、马某某证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刑事摄影照片,被告人孙某某、贾某某前科材料、释放证明,公安机关对吴某某和其他参赌人员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贾某某、杨某某、叶某某、吴某某以营利为目的,结伙开设赌场,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上述各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均可依法从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吴某某所起作用相对较小,亦可从轻处罚。但孙某某、贾某某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刑满释放后不思悔改仍参与故意犯罪,可酌情从重处罚。叶某某的辩护人对叶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但对叶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的辩护意见,与查证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4日起至2014年7月23日止。)

二、被告人贾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4日起至2014年7月23日止。)

三、被告人杨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4日起至2014年10月17日止。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

四、被告人叶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4日起至2014年12月1日止。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

五、被告人吴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5日起至2014年8月25日止。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因本案被行政拘留的,拘留日期折抵刑期。)

六、违法所得予以追缴,赌资及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李喜峰

审 判 员  张 峰

人民陪审员  冉指挥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朱 琳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