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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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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某、吕某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一案再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8
摘要: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卫刑再初字第1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曹某。 辩护人李秋奎,河南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吕某某。 辩护人吴立浩,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平顶山

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卫刑再初字第1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曹某。

辩护人李秋奎,河南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吕某某

辩护人吴立浩,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以平卫检刑诉(2010)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罪、故意伤害罪、非法拘禁罪,被告人吕某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非法拘禁罪、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于2010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0年12月20日作出(2011)卫刑初字第29号刑事判决书,二被告人没有提起上诉。被害人叶某某向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申请,平顶山市检察院于2011年7月25日作出平检刑抗(2011)1号刑事抗诉书,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该抗诉书于2011年8月5日作出(2011)平刑抗字第1号刑事再审决定:1、指令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再审;2、本案在再审期间,不停止原判决的执行。经再审,本院于2011年12月20日作出(2011)卫刑再初字第1号按撤诉处理决定书,向原公诉机关送达了该决定,本案结案。2013年5月30日,本院作出(2013)卫刑监字第1号再审决定书,认为(2011)卫刑再初字第1号按撤诉处理决定书确有错误,裁定:1.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2.本案在再审期间,不停止原判决的执行。

本院认为,现本案已由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本院对本案已没有管辖权,原判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本院(2011)卫刑初字第29号刑事判决书及(2011)卫刑再初字第1号决定书。

审判长  路爱民

审判员  高 平

审判员  李喜峰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