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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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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远远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8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管刑初字第300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远远,男,1985年12月10日出生于河南省虞城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5日被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管刑初字第300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远远,男,1985年12月10日出生于河南省虞城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5日被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4年12月7日刑满释放。因盗窃于2015年4月1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8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公诉刑诉(2015)1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远远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经审查,本院决定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翠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远远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16日8时许,被告人王远远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鸿城光彩二楼的“海尚网吧”内,趁无人注意之际,打开网吧A016、A018号电脑机箱盖,将随身携带的G1820型号的两块电脑CPU更换掉上述电脑内的1230V3型号的电脑CPU,被网管刘X发现将其抓住,后接报警赶到的民警当场将王远远抓获。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1230V3型号九成新电脑CPU两块,价值2500元;G1820型号九成新电脑CPU两块,价值360元。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被告人王远远归案后始终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为证明该指控事实,检察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报案材料、到案经过、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销货清单、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鉴定意见、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年龄证明、查询犯罪嫌疑人身份及前科情况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王远远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犯罪未遂,建议本院对被告人王远远判处拘役,并处罚金。

经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指控的事实、证据相同,被告人王远远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远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被告人王远远的犯罪事实和性质,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在对被告人王远远具体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王远远有犯罪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2、被告人王远远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3、被告人王远远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4、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可以酌情对被告人王远远从轻处罚。综合以上法定、酌定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远远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6日起至2015年7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邢艺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