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管刑初字第277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慧敏,男,1972年2月15日出生于河南省郑州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6月2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十八里河分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6月4日被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6月9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公诉刑诉(2015)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慧敏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经审查,本院决定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翠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慧敏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15日16时许,被告人徐慧敏酒后驾驶豫A3LB89号轿车沿郑州市管城回族区郑新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郑新路快速通道北口时,与桥墩发生碰撞,致徐慧敏受伤,群众拨打120电话,后被送往医院接受治疗。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血醇鉴定意见书鉴定:徐慧敏血醇含量为173.65mg/100ml。经郑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四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慧敏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责任。”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因一方当事人的过错导致道路交通事故的,承担全部责任”之规定徐慧敏负事故全部责任。 2014年6月24日,民警将徐慧敏口头传唤至郑州市公安局交警四大队,徐慧敏归案后始终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为证明该指控事实,检察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到案经过、郑州市公安局十八里河分局证明、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复印件、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120电话受理登记单、郑州市仁济创伤显微外科医院诊断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血醇检验报告单、前科情况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徐慧敏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并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徐慧敏判处拘役,并处罚金,可以宣告缓刑。 经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指控的事实、证据相同,被告人徐慧敏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慧敏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被告人徐慧敏的犯罪事实和性质,依法应在“拘役,并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鉴于被告人徐慧敏系初犯,且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且符合社区矫正条件,故可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慧敏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任凯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