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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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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玉庆故意伤害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8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管刑初字第199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女,1990年3月20日出生。 诉讼代理人薄云照,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管刑初字第199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女,1990年3月20日出生。

诉讼代理人薄云照,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人陈玉庆,男,1965年11月25日出生于河南省郑州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1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刑诉(2014)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玉庆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翠霞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之诉讼代理人薄云照、被告人陈玉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25日下午,被告人陈玉庆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东明路熊耳河北侧的小公园内,因感情纠纷与被害人杨某某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陈玉庆持匕首先将杨某某腹部刺伤,陈玉庆再次持匕首刺向杨某某时,杨某某左手抓住刀刃,致其左手被匕首划伤,后陈玉庆又将杨某某右胸部刺伤。经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杨某某创口具有创口缘整齐、创周无挫伤带之特征,符合锐器所致。右胸部损伤致右侧血气胸,已行胸腔闭式引流术,其胸部之损伤程度构成轻伤。

2013年11月11日,民警到济南市遥墙国际机场将陈玉庆抓获,其归案后始终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物证、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为证,认为被告人陈玉庆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玉庆赔偿医疗费50000元;护理费5000元/月,计算4个月,共计20000元;误工费4000元/月,计算4个月,共计1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计算1个月,共计900元;营养费30元/天,计算120天,共计3600元;交通食宿费2000元;后期治疗费207500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30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向法庭提交其在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期间每日清单1份及医疗费票据1张共计14437.04元、诊断证明书1张及出院证1张等证据。

被告人陈玉庆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表示对民事赔偿部分亦愿意赔偿一部分,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过高。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5日下午,被告人陈玉庆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东明路熊耳河北侧的小公园内,因感情纠纷与被害人杨某某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陈玉庆持匕首先将杨某某腹部刺伤,陈玉庆再次持匕首刺向杨某某时,杨某某左手抓住刀刃,致其左手被匕首划伤,后陈玉庆又将杨某某右胸部刺伤。经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杨某某创口具有创口缘整齐、创周无挫伤带之特征,符合锐器所致。右胸部损伤致右侧血气胸,已行胸腔闭式引流术,其胸部之损伤程度构成轻伤。

2013年11月11日,民警到济南市遥墙国际机场将陈玉庆抓获,其归案后始终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另查明,被告人杨某某受伤后自2013年8月25日至2013年9月3日在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实际住院10天,花费医疗费14437.04元。

以上事实,有法庭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为证:

1、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证实了2013年8月25日下午,其与被告人陈玉庆因感情纠纷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陈玉庆从右侧裤子口袋里掏出一把匕首,并刺伤杨某某左腹部,当陈玉庆再次持匕首刺向杨某某时,杨用左手抓住刀刃并致杨左手被划伤,陈玉庆又用匕首在杨右侧腋下肋骨处捅了一下后逃离现场。

2、证人朱XX的证言,证实了2013年8月25日下午,其与杨某某外出办事,走到东明路和商城路交叉口时被陈玉庆拦住,杨某某与陈玉庆单独说了一会儿话,朱XX见陈玉庆自己顺着东明路往北走,没几分钟又回来了,裤兜里鼓鼓囊囊像有把刀,朱XX便让高XX赶紧报警,后朱听见杨某某喊叫并在地上打滚,陈玉庆正用刀往杨某某身上捅,等朱XX等人追过去后陈玉庆逃离现场。经证人朱XX辨认,被告人陈玉庆就是用刀捅伤杨某某的人。该证言与证人高XX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一致。

3、被告人陈玉庆在侦查机关供述了其持匕首将被害人杨某某刺伤的事实经过,与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证人朱XX、高XX的证言可相互印证。

4、抓获经过及到案经过,证实了2013年11月11日,被告人陈玉庆在山东省济南市遥墙机场被民警抓获的事实。

5、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郑)公(刑)鉴(伤检)字(2013)1035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证实了杨某某胸部之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

6、报案材料、被害人身份信息、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治安管理服务大队查询违法嫌疑人身份及前科情况、年龄证明。

7、被害人杨某某在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每日清单1份及医疗费票据1张共计14437.04元,证实了被害人杨某某住院期间花费的医疗费。

8、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1张及出院证1张,证实了被害人杨某某的住院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玉庆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明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应予认定。

根据被告人陈玉庆犯罪的事实和性质,对其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法定刑幅度内处以适当刑罚。在对其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陈玉庆持管制刀具致被害人轻伤,酌情从重处罚;2、被告人陈玉庆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3、被告人陈玉庆系初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玉庆故意伤害被害人杨某某身体并致其轻伤,应当对被害人的物质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部分,根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的户籍信息,杨某某为农村户口,因此,相关赔偿标准,应当以河南省农村居民标准计算。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要求医疗费,根据杨某某所提交医疗费票据,共计14437.04元,本院予以支持,过高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要求误工费,其未就工资收入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根据原告受伤部位、严重程度以及相关医疗机构的意见,误工费计算标准参照上年度河南省农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的标准,计算90天时间,误工费为2089.81元,过高部分不予支持。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