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管刑初字第278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永旺,男,1988年9月7日出生于河南省濮阳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6月2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里岗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6月28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5年6月5日被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6月9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公诉刑诉(2015)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永旺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经审查,本院决定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翠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永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24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张永旺酒后驾驶豫JZZ810号面包车沿郑州市管城回族区果园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果园路与未来路交叉口时,被在此执勤的民警查获,后传唤至公安局机关。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血醇鉴定意见书鉴定:张永旺血醇含量为142.61mg/100ml。 张永旺归案后始终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为证明该指控事实,检察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抓获经过、郑州市公安局十八里河分局证明、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血醇检验报告单、前科证明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张永旺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并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张永旺判处缓刑,并处罚金。 经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指控的事实、证据相同,被告人张永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永旺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被告人张永旺的犯罪事实和性质,依法应在“拘役,并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鉴于被告人张永旺系初犯,且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且符合社区矫正条件,故可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永旺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任凯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