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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权权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8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管刑初字第644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权权,男,1989年12月11日出生于河南省邓州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1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6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管刑初字第644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权权,男,1989年12月11日出生于河南省邓州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1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5日被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11月7日被本院依法取保候审至今。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公诉刑诉(2014)4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权权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晓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权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份初的一天,被告人陈权权到被害人王X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鸿城光彩”市场1楼C7号“手机膜坊”店内,趁无人注意之际,将放于店内柜台的一部未拆封的金色苹果5S手机盗走。经查,该手机于2014年4月24日购买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大信通讯行,购买价格为人民币4280元,现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案发后,王X怀疑店内手机为陈权权所盗,遂向其询问情况并报警。同年8月19日18时许,民警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鸿城光彩”市场将陈权权口头传唤到案,其归案后始终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陈权权的供述;被害人王X的陈述;证人王XX的证言;报案材料;到案经过;被害人王X身份信息;被告人辨认作案现场及指认作案地点照片;指认被盗手机照片;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大信通讯行销货清单;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治安管理服务大队查询犯罪嫌疑人身份及前科情况;年龄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陈权权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陈权权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6日11时许,2014年5月份初的一天,被告人陈权权到被害人王X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鸿城光彩”市场1楼C7号“手机膜坊”店内,趁无人注意之际,将放于店内柜台的一部未拆封的金色苹果5S手机盗走。经查,该手机于2014年4月24日购买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大信通讯行,购买价格为人民币4280元,现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案发后,王X怀疑店内手机为陈权权所盗,遂向其询问情况并报警。同年8月19日18时许,民警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鸿城光彩”市场将陈权权口头传唤到案,其归案后始终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另查明,2014年8月29日,被害人王X出具谅解书,表示对陈权权的行为予以谅解。

以上事实,有法庭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为证:

1、被告人陈权权在侦查阶段对上述指控事实均有供述,在开庭过程中对上述犯罪事实亦无异议,并自愿认罪。其对作案现场及赃物均予以指认,有辨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辨认赃物照片在卷佐证。

2、报案材料、被害人王X的陈述,证实了2014年5月3日,其位于郑州市管城区鸿城光彩市场一楼C7号手机店卖手机时,店内一部全新苹果5S手机被盗,后该手机从陈权权处找回的事实。

3、证人王XX的证言,证实了王X店内苹果5S手机被盗的事实,与被害人王X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一致。

4、到案经过、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大信通讯行销货清单、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治安管理服务大队查询犯罪嫌疑人身份及前科情况、年龄证明、谅解书等证据附卷,与相关证据相互印证,佐证了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权权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被告人陈权权犯罪的事实及性质,对其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在对被告人陈权权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陈权权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2、被告人陈权权系初犯,赃物已经追回发还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权权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洪珂珂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冯 源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