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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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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显平、张文娟、王庆翠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8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管刑初字第59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显平,男,1978年3月11日出生于陕西省平利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3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十八里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管刑初字第59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显平,男,1978年3月11日出生于陕西省平利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3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十八里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30日被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3年12月31日被本院依法取保候审至今。

被告人张文娟,女,1986年11月18日出生于陕西省武功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十八里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30日被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3年12月31日被本院依法取保候审至今。

被告人王庆翠,女,1985年11月24日出生于河南省封丘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十八里河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30日被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3年12月31日被本院依法取保候审至今。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刑诉(2014)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显平、张文娟、王庆翠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翠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显平、张文娟、王庆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29日17时许,被告人宋显平、张文娟、王庆翠预谋后,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十八里河镇小刘村其三人经营的一家无名按摩店内,由张文娟利用按摩之机故意挡住被害人苏XX视线,王庆翠趁机从苏的上衣左胸口内侧口袋内盗窃现金2700元。苏XX付钱时发现现金被盗,宋显平怕其报警退还现金2700元。当日20时30分,民警接苏XX报警后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十八里河镇小刘村按摩店附近将宋显平抓获。同年11月30日14时许,民警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南三环与老107立交桥下将张文娟、王庆翠抓获,三人归案后均始终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物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宋显平、张文娟、王庆翠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宋显平、张文娟、王庆翠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9日17时许,被告人宋显平、张文娟、王庆翠预谋后,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十八里河镇小刘村其三人经营的一家无名按摩店内,由张文娟利用按摩之机故意挡住被害人苏XX视线,王庆翠趁机从苏的上衣左胸口内侧口袋内盗窃现金2700元。苏XX付钱时发现现金被盗,宋显平怕其报警退还现金2700元。当日20时30分,民警接苏XX报警后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十八里河镇小刘村按摩店附近将宋显平抓获。同年11月30日14时许,民警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南三环与老107立交桥下将张文娟、王庆翠抓获,三人归案后均始终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以上事实,有法庭查明属实的下列证据为证:

1、被告人宋显平、张文娟、王庆翠在侦查机关对上述事实均有供述,在开庭过程中对上述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其三人对作案现场及赃款均予以指认,有辨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辨认扣押赃款现金照片在卷佐证。

2、被害人苏XX的陈述,证实了其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十八里河镇小刘村一家按摩店内按摩,按摩完发现身上现金少了2700元,后一男子又将2700元现金还给苏XX的事实。

3、证人王XX的证言,证实了其见苏XX在一家无名按摩店内并称自己被盗2700元钱,后按摩店老板还给苏2700元钱的事实。

4、到案经过、报案材料、搜查笔录、郑州市公安局十八里河分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郑州市第七人民医院公安系统嫌疑人体检专用诊断证明书、郑州市第七人民医院检验报告单、违法嫌疑人身份及前科情况查询表、年龄证明等证据附卷,与相关证据相互印证,佐证了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显平、张文娟、王庆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钱财,数额较大,其三人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被告人宋显平、张文娟、王庆翠犯罪的事实及性质,对三被告人所犯盗窃罪依法均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在对三被告人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三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够如实供述各自所犯的罪行,依法均可予以从轻处罚;2、三被告人系初犯,且本案赃款已全部退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宋显平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文娟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王庆翠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洪珂珂

二〇一四年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冯 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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