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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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葛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8
摘要: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尉刑初字第333号 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葛某某,男,40岁。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汴尉检刑诉(2013)3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葛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尉刑初字第333号

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葛某某,男,40岁。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汴尉检刑诉(2013)3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葛某某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仙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1日14时许,在尉氏县水坡镇北韦坞村被告人葛某某因被害人康XX与其父葛XX发生争吵,葛某某对康XX进行殴打,造成康XX左耳鼓膜穿孔,经法医鉴定康XX的伤情为轻伤。2013年2月22日葛某某与康XX达成调解协议,一次性赔偿康XX各项费用共计45000元,取得其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葛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康XX的陈述,证人房XX、郭X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尉氏县公安局邢庄派出所出具的无前科证明,协议书、谅解书,葛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葛某某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其谅解,且系初犯,可从轻处罚。葛某某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葛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孙玉霞

审 判 员  孙军玲

人民陪审员  史富宽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石 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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