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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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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杨某某非法拘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8
摘要:(2015)灵刑初字第128号 被告人刘某某(小名小宝),男,1985年10月4日出生,2004年6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8年10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9月28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三门峡

(2015)灵刑初字第128号

被告人某某(小名小宝),男,1985年10月4日出生,2004年6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8年10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9月28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三门峡市看守所。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8年3月19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0月20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29日被灵宝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3月3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以三灵检公诉刑诉(2015)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杨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庆平、陈伟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1日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为索要赌债指使杨某甲、王某甲、邵某、杨某(四人已判决)跟随陈某甲取钱,杨某甲、王某甲、邵某驾驶豫MW7055羚羊汽车将陈某甲从灵宝市西闫乡大字营村赌场带至灵宝市区,与从赌场来到灵宝的杨某汇合后,该四人带着陈某甲先后将车停放在灵宝市长安路品宿酒店门口、灵宝市城关镇西华村西华寨子广场、西闫乡常闫村高速公路桥下等地,要求陈某甲偿还赌博欠款1.5万元,上午11时许,王某甲因故离开。后被告人杨某某伙同杨某甲、杨某、邵某将陈某甲带至灵宝市北区南田村河滩处,对陈某甲进行殴打,要求其书写1.5万元借据一张并进行了拍照,后该四人将陈某甲带至灵宝市建设路琪琪快餐店,14时许,刘某某与杨某某、杨某甲通话后,该四人让陈某甲离开。2014年10月20日,杨某某到灵宝市公安局投案。经鉴定,陈某甲伤情为轻微伤。对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刘某某、杨某某及同案犯杨某甲、杨某、王某甲、邵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某甲的陈述;证人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指认、辨认笔录及照片;书证户籍证明、抓获证明、谅解书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杨某某非法拘禁他人,致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八第一、三款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人在发表公诉意见时提出,被告人杨某某有殴打情节,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某犯罪后能够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杨某某已赔偿被害人陈某甲损失,并取得陈某甲谅解,对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某、杨某某对指控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日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为索要赌债指使杨某甲、王某甲、邵某、杨某(四人已判决)跟随陈某甲取钱,杨某甲、王某甲、邵某驾驶豫MW7055羚羊汽车将陈某甲从灵宝市西闫乡大字营村赌场带至灵宝市区,与从赌场来到灵宝的杨某汇合后,该四人带着陈某甲先后将车停放在灵宝市长安路品宿酒店门口、灵宝市城关镇西华村西华寨子广场、西闫乡常闫村高速公路桥下等地,要求陈某甲偿还赌博欠款1.5万元,上午11时许,王某甲因故离开。后被告人杨某某伙同杨某甲、杨某、邵某将陈某甲带至灵宝市北区南田村河滩处,对陈某甲进行殴打,要求其书写1.5万元借据一张并进行了拍照,后该四人将陈某甲带至灵宝市建设路琪琪快餐店,14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与杨某某、杨某甲通话后,该四人让陈某甲离开。2014年10月20日,被告人杨某某到灵宝市公安局投案。经鉴定,陈某甲伤情为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杨某某亲属与被害人陈某甲达成赔偿协议,共同赔偿被害人陈某甲损失1000元,陈某甲对二被告人表示谅解,请求不再追究二被告人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明、破案报告证实了被告人刘某某、杨某某的年龄、身份及到案情况,证实被告人杨某某系自动投案;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刘某某曾因盗窃被判刑,其同案犯杨某甲、杨某、王某甲、邵某均已被判刑;手机通话详单证实了案发时被告人刘某某与同案犯杨某甲的通话情况;协议书、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刘某某、杨某某亲属已赔偿被害人陈某甲损失,被害人陈某甲对二被告人表示谅解的事实。2、被害人陈某甲的陈述,证人杜某甲、狄某某、邓某某、段某某、王某乙、邵某某的证言,指认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了被告人刘某某、杨某某伙同他人非法拘禁被害人陈某甲的事实。3、法医鉴定意见,证实了被害人陈某甲的伤情及损伤程度。4、被告人刘某某、杨某某及同案犯杨某甲、杨某、王某甲、邵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以上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杨某某伙同他人为索取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应当按照各自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大小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杨某某犯非法拘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某具有殴打情节,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犯罪以后能够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杨某某亲属已赔偿被害人陈某甲损失,被害人陈某甲对被告人刘某某、杨某某表示谅解,对二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8日起至2015年9月27日止。)

二、被告人杨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张波瑞

审 判 员  张园园

人民陪审员  师苏秦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新梅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