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宁刑初字第116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吉某某,男,1968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无业,洛宁人。因涉嫌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3年6月27日被洛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逮捕,现押洛宁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海民,河南齐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洛宁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3)2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吉某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4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宁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应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吉某某及其辩护人刘海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洛宁县人民检察院2014年4月10日建议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26日9时许,被告人吉某某不顾被害人赵小荣的反对强行进入其住宅,拒不离开,并在赵小荣家厨房拿了把菜刀威胁赵小荣打开卧室门,在赵小荣找房门钥匙时将赵家卧室门用脚跺坏。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吉某某非法侵入他人住宅,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要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吉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表示认罪。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无前科劣迹,是初犯、偶犯,并有自首情节,望法庭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6日9时许,被告人吉某某不顾被害人赵小荣的反对强行进入其住宅,拒不离开,并在赵小荣家厨房拿了把菜刀威胁赵小荣打开卧室门,在赵小荣找房门钥匙时将赵家卧室门用脚跺坏。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法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1、被告人吉某某的供述笔录 证实2013年6月26日上午,吉某某给赵平平打电话得知赵小荣丈夫不在家,遂到赵小荣家,赵小荣开门后不让吉某某进门,吉某某用手推着赵小荣进到屋里,并将赵小荣家卧室门跺坏事实。 2、被害人赵小荣的询问笔录 证实2013年6月26日上午,尚万林到自己家中,吃过早饭后,听见有人敲门,赵小荣去开门,尚万林跑到家中一个房间将房门锁住,开门后看到吉某某站在门口,赵小荣不让吉某某进门,吉某某用手推着赵小荣进到屋里,还把一个卧室的房间门踢开了的事实。 3、证人任豪强(赵小荣儿子)的询问笔录 证实任豪强2013年6月26日早上8点钟左右起来,从房间出来到客厅看电视,看见尚万林和妈妈赵小荣在沙发上坐着,妈妈问我吃啥饭,我说想吃方便面,我妈就到厨房给我下了一包方便面,我妈和尚万林每人喝了一碗鸡蛋茶。我们吃完饭大概有四十多分钟,听见有人敲我家门,我妈就去开门,尚万林就跑到我家中间的一个房间,把房间的门反锁住了。我妈把门开开后,我看见吉某某怒气冲冲的样子从外面进来,我也不知道他给我妈说了点啥,他就跑到厨房拿了一把菜刀,去把尚万林进的那个房间门跺开,在吉某某跺门之前,我听到外面“扑通”响了一声。吉某某把门跺开后,他就进到房间里,我站在这个卧室门口,他发现尚万林不在房间里,他就把头从窗户伸出去往下看了一下,然后赶紧从房间出来,把菜刀放在我家的洗衣机上面就走了。我看他走了,我就跑到隔壁的房间从窗户往下边看,看见尚万林在那个卧室窗户正下方地面上趴着,我就赶紧叫我妈说:“那人(尚万林)摔下去了。”我妈过来从窗户往下看了一下,就下楼去了。 4、证人代玉玲的询问笔录 证实2013年6月26日上午,接到赵小荣用尚万林手机打的电话,说是尚万林出事了的事实。 5、证人谭文乐的询问笔录 证实2013年6月26日尚万林在赵小荣家楼下出事的事实。 6、证人王麦友的询问笔录 证实2013年6月26日王麦友听吉某某说,他到赵小荣家将其家的门跺开了,发现窗子外面地上躺着个人的事实。 7、证人赵平平的询问笔录 证实2013年6月26日早上9时4分,吉某某给她打电话问赵平平姑父是否在家的事实。 8、现场勘查笔录方位图及照片 证实赵小荣住宅和尚万林坠楼现场有关情况。 9、侦查实验 2013年6月29日侦查员用准备好的140斤的沙袋在赵小荣家第二个卧室窗户上做坠落实验,然后关上这间卧室门,民警同任豪强一块站在赵小荣家客厅,能听到“扑通”声音,能够看到卧室门被躲开后室内的情况。 10、尸体鉴定意见书 证实尚万林系高坠致心脏大血管破裂而死亡。 11、足迹鉴定意见书 证实从赵小荣家中凉席上提取的脚印系吉某某所穿皮鞋左脚同类鞋所留。 12、精神医学鉴定意见书 证实赵小荣精神状态为急性应激性精神病,精神损伤程度为轻伤。 13、洛宁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的证明 证实被告人吉某某于2013年6月26日下午到洛宁县公安局投案。 14、被告人吉某某的身份证明 被告人吉某某,男,1968年2月16出生。 本院认为,被告人吉某某未经他人允许,擅自闯入他人住宅,严重影响他人正常生活和居住安宁,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吉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此项辩护意见,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故根据本案被告人的具体犯罪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吉某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吉某某的刑期从2013年6月27日起至2014年10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辛 洁 审 判 员 吕高洁 人民陪审员 孔献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田玉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