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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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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8
摘要: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宁刑初字第172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女,出生于1969年8月16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河南省洛宁县人。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3年12月8日被洛宁县公安局刑事拘

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宁刑初字第172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女,出生于1969年8月16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河南省洛宁县人。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3年12月8日被洛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取保候审。

洛宁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4)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4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宁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樊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3年10月份被告人李某某在卖豆腐过程中,春秋两季生产少量黄豆芽,在生产黄豆芽中加入无根豆芽素。从中获利400元左右。2013年11月23日被告人李某某在洛宁县故县乡销售无根黄豆芽时,被公安机关查获。经黎明化工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检测,被告人李某某生产、销售的黄豆芽中检出所使用的无根剂及生产的豆芽中均含有6-苄基腺嘌呤和4-氯苯氧乙酸钠成分,属于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李某某的讯问笔录及亲笔供述;证人董书昌、王建政、任建设、董治平等人的询问笔录;到案经过及照片;黎明化工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检测报告;被告人李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积极缴纳罚金,认罪态度较好,情节较轻,对被告人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故根据本案被告人的具体犯罪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辛 洁

代理审判员 王 平

人民陪审员 孔献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二日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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