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宁刑初字第126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买某某,男,出生于1965年5月5日,回族,高中文化,农民,河南省洛宁县人。因涉嫌赌博罪于2013年7月2日到洛宁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同年9月4日被洛宁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洛宁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3)2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买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宁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廉凯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买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春节期间,被告人买某某在自己的娱乐厅内多次组织马恒科(另案处理)等人赌博,累计赌资达到六万余元,并从中抽头获利。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买某某、的讯问笔录;证人马恒科、白松波、买生民的询问笔录,洛宁县公安局兴华派出所投案自首证明,被告人买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买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聚众赌博,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所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买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故依据本案被告人的具体犯罪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买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吕高洁 审 判 员 马军武 助理审判员 王 平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田玉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