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宁刑初字第56号 公诉机关洛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女,1976年4月28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河南省荥阳市人。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24日被嵩县人民法院判处单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2年12月13日因涉嫌拐卖儿童罪被宜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5月13日犯拐卖儿童罪被宜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60000元。2013年11月20日因发现漏罪被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马某某,男,1978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河南省荥阳市人。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24日被嵩县人民法院判处单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2年12月13日因涉嫌拐卖儿童罪被宜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5月13日犯拐卖儿童罪被宜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50000元。2013年11月20日因发现漏罪被洛宁县公安局从河南省洛阳监狱押回,现押洛宁县看守所。 洛宁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3)2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马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宁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黄孝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2年5月22日21时许,被告人马某某、王某某伙同王志高(在逃)驾驶马某某的豫A9838T号厢式货车到洛宁县西山底乡杨岭村,将该村村民亢寿山家的两头母牛盗走。后王志高将牛卖掉,分给被告人马某某、王某某赃款5000余元。经洛宁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案被盗的两头母牛的价值为170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某、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盗窃罪,属共同犯罪。二被告人在判决宣告后发现漏罪,应当数罪并罚,要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马某某称:起诉书指控我犯盗窃罪属实。我愿意认罪伏法,请求依法从轻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在庭审中称:时间已久,只记得在洛宁盗过两头牛,具体情况记不清了,我愿意认罪伏法,请求依法判处。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2日21时许,被告人马某某、王某某伙同王志高驾驶马某某的豫A9838T号厢式货车(后因盗窃车已被没收)到洛宁县西山底乡杨岭村,将该村村民亢寿山家的两头母牛盗走。后王志高将牛卖掉,分给被告人马某某、王某某赃款5000元。经洛宁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案被盗的两头母牛的价值为1700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法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1、被告人马某某的亲笔供述及讯问笔录 2012年5月22日21时许,王志高给王某某打电话说:让我开车到洛宁拉东西,我驾驶我的豫A9838T号厢式货车到洛宁县一公路边将车停下,当时我没下车。王某某和王志高下车到村去了,随后他俩各牵一头牛出来,当时我想是他们盗窃的牛,我还帮助他俩将牛装上我的车,后我驾驶车辆,王某某坐在副驾驶室内,王志高坐在车厢里牵着牛。再后来我们把两头母牛藏在王志高家,王志高将牛卖掉后,我听王某某说给赃款5000元。 3、被告人王某某供述 2012年5月的一天晚上,我和我丈夫马某某、哥哥王志高开车到洛宁玩,只记得偷有两头牛,时间已久记不清具体情况了,我愿意认罪服法,请求依法从轻判处。 4、被害人亢寿山的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 2012年5月22日晚上我将二头牛栓在牛圈内,第二天早上去喂牛,发现牛圈门的锁被弄坏,黄色母牛和白色母牛被盗走的事实。 5、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痕迹登记表、现场方位示意图及照片 证实被告人王某某、马某某到洛宁盗窃牛时所开的车辆及三人坐车的位置和盗窃牛现场的有关情况。 6、洛宁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 证实被告人王某某、马某某盗窃二头母牛价值17000元。 7、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2012)嵩刑初字第174号刑事判决书 证实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24日判决被告人王某某、马某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各3000元。 8、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2013)宜刑少初字第17号刑事判决书 证实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13日判决被告人王某某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60000元;被告人马某某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50000元。 9、被告人王某某、马某某身份证明 被告人王某某,女,1976年4月28日出生,住河南省荥阳市高村乡马砦村马砦387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1978年4月28日,住河南省荥阳市高村乡马砦村马砦387号。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了盗窃罪,且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某某、马某某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期间发现漏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马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故依据本案被告人的具体犯罪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原判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数罪并罚,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0元。 二、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原判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数罪并罚,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王某某的刑期从2012年12月13日起至2024年8月12日止。被告人马某某的刑期从2012年12月13日起至2022年6月12日止。) 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辛 洁 代理审判员 王 平 人民陪审员 孔献伟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八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