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宁刑初字第132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出生于1965年9月24日,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河南省洛宁县人。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3年12月5日被洛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5月13日经我院决定逮捕。现押洛宁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宇峰,河南向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曹某某,女,出生于1971年1月12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河南省洛宁县人。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3年12月9日被洛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洛宁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4)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曹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4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宁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程得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王玉峰、被告人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王某某、曹某某为调节其所生产的黄豆芽的生长速度,在生产黄豆芽的过程中加入植物生长调节剂(又名无根剂)。2013年11月25日上午,被告人王某某在洛宁县陈吴乡陈吴街销售黄豆芽时,被公安机关查获。经黎明化工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检测,被告人王某某、曹某某生产销售的黄豆芽中检出所使用的无根剂及生产的豆芽中均含有6-苄基腺嘌呤和4-氯苯氧乙酸钠成分,属于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王某某、曹某某的讯问笔录;证人韦向明、杜毛春的询问笔录、张鹏辉、姚小刚、张元峰、杨七等人的证词,洛宁县公安局陈吴派出所证明,提取证据清单及照片;黎明化工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检测报告,被告人王某某、曹某某的身份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曹某某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且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所指控二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为主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曹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为从犯,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王某某在陈吴街销售黄豆芽时,遇见司法人员,并如实交代了犯罪事实,可以视为自首,应当对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鉴于二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对被告人曹某某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故根据本案二被告人各自的具体犯罪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王某某的刑期从2014年5月13日起至2015年10月30日止。) 二、被告人曹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辛 洁 代理审判员 王 平 人民陪审员 孔献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二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