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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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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犯非法狩猎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8
摘要: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宁刑初字第164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54年9月16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洛宁人。因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14年5月13日被洛宁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洛宁县人民检察院以宁

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宁刑初字第164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54年9月16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洛宁人。因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14年5月13日被洛宁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洛宁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4)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非法狩猎罪,依法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宁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金言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2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为保护自家竹园内的竹笋免遭野生动物破坏,擅自在陈吴乡沙坡岭村东王沟自家老宅子房屋门口和竹园附近架设电网60多米猎捕野生动物,次日早晨发现猎捕野猪一只。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张某某的讯问笔录,证人杨京朝、张让、董群武的询问笔录,现场勘察笔录,照片,提取物证登记表,现场位置示意图,扣押物品清单,收缴物品清单,到案经过,被告人张某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内使用禁止的工具进行狩猎,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了非法狩猎罪。到案后,被告人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积极缴纳部分罚金,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故依据本案被告人的具体犯罪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狩猎罪,单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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