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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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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8
摘要: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宁刑初字第20号 公诉机关洛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祁某某,男,出生于1992年10月26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洛宁县东宋乡祁家沟村一组,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3年9月17日到洛宁县公安局自首,同年9月18日

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宁刑初字第20号

公诉机关洛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祁某某,男,出生于1992年10月26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洛宁县东宋乡祁家沟村一组,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3年9月17日到洛宁县公安局自首,同年9月18日被洛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洛宁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3)2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祁某某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洛宁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应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3日上午,被告人祁某某和父亲祁延华分别去地看庄稼。祁延华因发现自家地里的玉米被被害人马满超毁掉一沟与马满超发生争吵。后被告人祁某某从另一块苹果地到自己玉米地时看到祁延华和马满超正在厮打,祁某某就上前用拳头打了马满超的脸部。经鉴定,马满超右侧鼓膜外伤性穿孔为轻伤。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祁某某和被害人马满超双方自愿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马满超人民币20000元,被害人对祁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祁某某的讯问笔录,被害人马满超的询问笔录,证人祁延华、祁建新的询问笔录,洛宁县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书,赔偿协议书、领条及谅解书,被告人祁某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祁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祁俊峰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能主动赔偿被害人损失,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依法可以酌定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故根据本案被告人的具体犯罪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吕高洁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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